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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李尊喜、李刚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尊喜,李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刑初157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尊喜,男,汉族,1963年8月26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刚,男,汉族,1983年7月1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尊喜、李刚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有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尊喜、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李尊喜、李刚在西宁市城北区北川河西路水文站附近进行道路施工时与因驾车要通过该施工道路的被害人刘某某甲及其儿子刘某乙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致被害人刘某某甲头部受伤。后被告人李尊喜打电话报警并与李刚一起在原地等待公安人员的到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尊喜、李刚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已付清),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尊喜、李刚均不持异议,并有报案材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在案佐证,与被告人李尊喜、李刚的当庭供述和以往供述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尊喜、李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尊喜、李刚所起作用、所处地位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李尊喜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与李刚一起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尊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刑期自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刑期自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詹小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