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琼与四川德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琼,四川德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778号原告:张琼,女,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四川德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五显村8社118号。法定代表人:兰序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伯富,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琼与被告四川德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德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琼与被告四川省德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伯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补发原告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工资40600元;2,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05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6日起,每月2900元工资至原告上班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5月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质检一职至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经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016年1月18日,被告书面通知决定放假至2016年3月1日,到期后,被告未安排原告上班,也未补发原告2016年1月16日至今的工资,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安排上班无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德隆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7月起就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第一、第三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决定公司全部人员放假,公司筹集到资金后,于2016年6月8日开始生产,至月底,原告未按公司要求回到公司上班,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属于旷工行为,按公司规定,连续旷工三日以上按自动离职处理,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因旷工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琼于2012年5月1日到被告德隆公司上班,原告填写了《员工登记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发出通知,决定放假至2016年3月1日,到期后,被告未安排原告正常上班,亦未支付原告基本生活费。2016年3月16日,原告张琼向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3月29日,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雁劳人仲超字【2016】第103号《超时未办理案件证明书》,2016年4月26日,原告张琼持此《证明书》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5日的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51394.47元;3,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44542.93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5月至2016年3月的社保费用。2016年6月16日,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张琼的诉讼请求,原告张琼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8日,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16年6月8日,被告公司重新开始生产经营。原告张琼自2016年1月18日起,在被告公司停工停产及正常生产经营期间,未提供正常的劳务。2017年3月8日,原告向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3月20日,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雁劳人仲超字(2017)3号《超时未办理案件证明书》,原告持此《证明书》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达请求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张琼于2012年5月1日到被告公司上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满一年,应视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此,一、关于补发工资的问题。依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原告张琼自2016年1月18日起未向被告公司提供正常的劳务,且被告公司停产是因公司资金困难,故本院确定在原告下岗待工期间,由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依照资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调整城乡居民最低保障标准的通知》,2016年7月1日前全市城市低保标准统一为370元/月,2017年7月1日前全市城市低保标准统一为420元/月,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的生活费为370元×6个月=2220元;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的生活费为420元×9个月=3780元,合计6000元。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支付2017年3月6日起至原告上班之日的工资的问题。因原告的该请求不具体,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德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琼生活费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德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