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子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子贤,男,1998年11月20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子贤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伟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子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O17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子贤到临湘市五里牌童之梦幼儿园院内,乘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陈某某“南益”牌两轮摩托1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4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子贤主动到临湘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将所盗摩托车退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子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的摩托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和到案经过、车辆登记信息、摩托车合格证、证人刘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子贤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子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得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子贤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子贤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子贤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跃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