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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2002行初36号起诉人:王蓁,女,1964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邮寄收到王蓁诉四川省资阳强制隔离戒毒所其他行政纠纷一案的行政诉讼状。起诉人称,原告的父母生前合法使用的位于内江市白马镇园路94号3栋1号的公房,因被告将原属白马园艺场的国有土地及其地上附属物给政府,而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要求落实房改政策,依法获得其居所的产权,后双方经多次调解无果,故起诉要求:一、判决原告父母依法有参加房改、参加集资建房和获得撤迁安置补偿的权益;二、判决被告不对原告父母参加集资建房、拒不进行撤迁安置补偿是违法侵权不作为,是严重的违法乱纪差别歧视原告父母;三、判决被告给予原告120平方米以上,150平方米以下的集资建房私有房产权;或根据内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及其配套实施标准:在撤迁房原地安置的按照1:1.2的标准,易地安置的按照1:1.5的标准给予被撤迁户撤迁安置补偿,判决被告补偿原告120平方米房屋面积或者购房款;四、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因被告违法侵权不作为而导致的损害赔偿,具体指来往机票差旅费、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相关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起诉人王蓁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理行政案件的情形,故起诉人王蓁的起诉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王蓁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 凡审判员 伍建波审判员 高超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凤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