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2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杨东升与陈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升,陈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2818号原告:杨东升,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陈惠玲,女,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杨东升与被告陈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因被告陈惠玲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玲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利息计7800元,合计3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27日、2013年11月6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6000元,并出具三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被告从2013年11月起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偿还利息及本金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陈惠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惠玲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27日、2013年11月6日各向原告杨东升借款16000元、5000元、5000元,三笔共计26000元,被告陈惠玲在上述日期分别签订一份借条及两份借款合同,并由原告杨东升收执。其中,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借条载明:“兹有本人陈惠玲向杨东升借款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这些不用付利息。”另外两份相同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的2%。”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及两份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杨东升与被告陈惠玲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杨东升主张被告陈惠玲应当偿还借款26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约定,所借款项16000元,被告陈惠玲无需支付原告杨东升利息,其余两笔借款共计10000元,被告陈惠玲依照约定应当支付给原告杨东升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惠玲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惠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东升借款本金16000元。二、被告陈惠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东升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7800元,合计178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5元,由被告陈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惠娜人民陪审员 王海龙人民陪审员 胡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蒋梅玲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