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7515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春明与刘君芳、宫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明,刘君芳,宫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15民初111号原告:王春明,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大海林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玉(原告之女),女,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海林林业局。被告:刘君芳,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大海林林业局。被告:宫伟,女,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海林林业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牡丹江市西二条路十六中学门市。负责人:蔡晗,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客服经理,住牡丹江市。原告王春明诉被告刘君芳、宫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因原告王春明未医疗终结于2017年2月17日中止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5日进行鉴定,于2017年6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玉,被告刘君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6733.02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0元、误工费29328.48元、护理费1071064.24元、缺损颅骨镶复术手术费50000.00元、交通费944.50元(包括鉴定人员出诊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00元、鉴定费4130.00元、营养费741700.00元、修车费1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639209.8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被告刘君芳驾驶孟祥武所有的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违规停在大林公路处4公里+250米处后,在开驾驶室车门时,车门角刮到由西向东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右侧车座部位,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被送往大海林林业医院,诊断受伤较重,无条件医治,需转至牡丹江市脑科医院治疗。经脑科医院诊断,造成原告:1、重型颅脑损伤;2、多发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急性硬膜下血肿;5、急性硬膜外血肿;6、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7头皮挫伤;8、皮下血肿;9颜面部皮肤挫伤擦划伤;10、肺炎、胸腔积液;11癫痫等。医生处理意见:病人处于昏迷状态,痰多,短期苏醒困难,需继续住院治疗。后经大海林林业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医疗费太多,已无力继续垫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君芳、宫伟在答辩期届满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被告刘君芳辩称,原告骑车速度过快,还没带安全帽,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届满前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时辩称,因被告刘君芳在该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王春明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6】第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没有责任,被告刘君芳负全责。被告刘君芳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事故认定书划分不合理,认为其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因为原告骑车过快,没有带安全帽,才导致原告受伤严重。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客观性,能够支持原告的主张,且被告刘君芳的主张没有证据佐证,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信。2、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和住院时间。被告刘君芳、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费票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无异议,应认定有效予以采信。3、医疗费票据29张,其中医疗费18张,外购药11张,证明原告治病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206733.04元(关于外购药761.00元,如果被告不认可,原告方可以放弃该部分请求)。被告刘君芳对黑龙江省正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但是对该组证据中未加任何盖章的流水单、白色病案收据、及在多家药店采购药品的机打小票(未加盖任何印章及医嘱)、信誉卡、付货票等非正规票据类均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00元,该赔偿责任已于原告入院后进行了预付,所以保险公司对于交强险的医疗费部分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客观性,对于外购药部分因被告不认可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请求,故对原告该组证据除外购药部分均予以认可。4、交通费票据共计27张(其中包含伤残鉴定的交通费100.00元)共计944.50元,证明原告治疗期间、鉴定时所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刘君芳对哈尔滨产生的车票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费属于护理人员及鉴定人员产生的必要、合理的交通费用,且来源合法,应予认可。5、伤残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1级;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伤后需2人护理至评残日止;残后需1人完全护理依赖;择期行缺损颅骨镶复术,费用约5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2人护理3周;伤后至伤残生存期内鼻饲喂养期间需流质营养饮食。鉴定费用4230元(含邮寄费、交通费)。被告刘君芳和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无异议,应认定有效,予以采信。6、户口复印件3份,证明护理人员冯玉香、王金玉身份为非农业户口。被告刘君芳和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无异议,应认定有效,予以采信。7、修车费明细1份,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产生车辆维修费用1500元。被告刘君芳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非正规的票据,证明不了维修金额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认为,原告的摩托车确实受损、需要修理,结合当地修理行业实际情况,对原告该请求应予认可。被告刘君芳、宫伟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交强险保单抄件1份,证明被告刘君芳驾驶的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君芳、原告方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支持其主张,且相对方无异议,应认定有效,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8时20分许,被告刘君芳驾驶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违规停在大林公路4公里+250米处后,在开驾驶室车门时,车门角刮到由西向东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右侧车座部位,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被送往大海林林业医院,因伤势较重,无条件医治,转至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两次,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多发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急性硬膜下血肿;5、急性硬膜外血肿;6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7头皮挫伤;8、颜面部皮肤挫伤擦划伤;9、肺炎胸腔积液;10、癫痫;11、应激性溃疡。共住院治疗121天,产生医疗费205972.04元,应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00元。2016年11月18日大海林林业地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大林公交字【2016】第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君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春明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日作出牡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春明重型颅脑损伤术后,遗有四肢瘫(右上肢肌力Ⅱ级、右下肢肌力Ⅲ级、左上下肢肌力Ⅲ级)、失语、鼻饲喂养,达伤残一级。2.根据重型颅脑损伤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3.根据伤情,伤后需贰人护理至评残日止。4.根据一级伤残伤情,残后需壹人完全护理依赖。5.根据伤情,择期行缺损颅骨镶复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伍万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贰人护理叁周。6.根据伤后需鼻饲喂养伤情,伤后至伤残生存期内鼻饲喂养期间(不能自主进食期间),需少量多餐,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含维生素高的流质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鉴定费用4230.00元(含邮寄费、交通费)。根据该鉴定意见,应产生误工费29328.48元(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556.00元),护理费1071064.24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275.00元),缺损颅骨镶复术费用50000.00元,交通费844.50元,营养费7417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0元(2015年黑龙江省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车辆维修费1500.00元,以上共计2638448.86元。庭审中查明,被告刘君芳与被告宫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君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有效期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刘君芳支付医疗费19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均应由侵权方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侵权程度予以赔偿。被告刘君芳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春明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营养费是否合理。在本案庭审时被告刘君芳主张原告骑电动车的速度过快,而且没带安全帽,所以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车速过快,但没有证据佐证;原告没有带安全帽也未违反交通安全通行管理规定,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营养费的问题,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鼻饲喂养,伤后至伤残生存期内鼻饲喂养期间需少量多餐,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含维生素高的流质营养饮食,所以原告方按每天100元标准主张营养费具有合理性,应予认可。原告王春明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刘君芳驾驶的车辆保险单位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君芳予以赔偿。法律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肇事车辆小型面包车为被告刘君芳与宫伟夫妻共同财产,事故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宫伟应对小型面包车因侵权造成的债务与被告刘君芳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宫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春明医疗费(包括缺损颅骨修复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共计121500.00元(已给付10000.00元);二、被告刘君芳、宫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春明医疗费(包括缺损颅骨修复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498679.26元(已给付1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9元,鉴定费用4230元,共计31759由被告刘君芳、宫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淑兰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常绍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伟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