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岳一庆与李治稼、庆阳华兴土特产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一庆,李治稼,庆阳华兴土特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848号原告岳一庆,女,汉族,1960年6月5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国税局退休职工,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李治稼,男,汉族,1962年9月3日出生,居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孙浩,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阳华兴土特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王忠,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岳一庆与被告李治稼、庆阳华兴土特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一庆、被告李治稼的委托代理人孙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兴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一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截止2015年12月30日借款本金及利息363675元,归还2016年10月12日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7日,被告华兴公司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岳一庆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2015年4月,被告华兴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2016年10月12日,被告李治稼以宁县翠竹名苑小区一套折价243334元,剩余借款本金363675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李治稼辩称:原告讲的借款金额、利率约定均属实,但该笔借款的债务人是被告华兴公司而并非被告李治稼,该笔债务属于公司,应由被告华兴公司偿还该笔债务与被告李治稼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兴公司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转账凭条,抵债协议,承诺书复印件,记账凭证,借款合同,收据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7日,被告华兴公司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岳一庆提出借款请求,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3月7日起到X年X月X日至,期限X个月,实际期限以双方收款、还款日期为准。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按季度付息。借款用途:流动资金。甲方代表:岳一庆、路茗媛;乙方代表:曹卉。备注:原合同是100万元(路茗媛70万+姚笛30万元),2013.10.17归还20万元(姚笛),余10万2013.10.07签合同,故100万合同换为70万。”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同年11月16日,被告李治稼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公司借岳一庆借款本金的柒拾万元以账务的依据为准,从2015.1月1日起不再计息,分叁次直两年内付清。”2016年10月12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以本金500000元,从2015年4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6年10月12日止共计107009元,本息合计607009元,原告与被告华兴公司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内容为:“甲方:庆阳市华兴土特产有限公司;乙方:岳一庆。经甲乙方核对债权债务,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6月17日甲方共欠乙方607009元,双方现就清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抵债243334元。甲方同意用关联企业甘肃新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宁县翠珠名苑小区3号楼3123号房产(面积93.59平方米)给乙方抵债243334元,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给乙方指定的人办理购房合同,出具收款收据,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交付房屋。二、余款363675元还款计划。余款363675元最迟半年内付清(即2017年4月10日前付清。甲方:庆阳华兴土特产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乙方:岳一庆(签名)。见证人:王生辉(签名)”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下剩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借款关系发生时,被告李治稼系被告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卉系被告李治稼妻子,路茗媛系原告孙女。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原告岳一庆与被告华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华兴公司支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前期下剩借款本金为500000元,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中计入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协议中认定的借款金额60700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在《以物抵债协议》中,被告华兴公司以房抵顶债务24333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借款3636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借款合同》和《以物抵债协议》中均加盖有被告华兴公司单位印章,应视为该借款系公司行为,被告李治稼在借款时虽为被告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借款用途为被告庆阳华兴公司资金周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治稼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阳华兴土特产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岳一庆借款363675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6年10月12日至归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岳一庆要求被告李治稼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5元,由被告庆阳华兴土特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次文博人民陪审员 何 希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任 京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