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民终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华宏安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苏明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华宏安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苏明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华宏安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84号福建日报大厦第四层4E、4F、4K室。法定代表人:吴丹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乐,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寿,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明海,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渠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勇,四川省阆中市千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福建省华宏安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明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4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45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明海承担。事实与理由:华宏公司与苏明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华宏公司不应对苏明海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华宏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替代实际施工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列明相应的法律法规。苏明海实际受雇于案外人林南,其在华宏公司发包给林南施工的消防水电工程从事水电工作,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施工单位应当替代实际施工者承担责任。即使案外人林南并无相应资质,华宏公司存在选任错误,也只应承担相应部分的过错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苏明海辩称,一、华宏公司与苏明海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苏明海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伤害,华宏公司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二、苏明海在华宏公司承接的福州市红星国际二期金华小区项目中受到伤害,构成工伤,由于华宏公司未给苏明海缴纳工伤保险,华宏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苏明海因工伤产生的损失。苏明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苏明海与华宏公司之间于2016年5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二、判令华宏公司向苏明海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住院护理费:3600元(18天×200元/天=3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90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32361元[198天×4903.2元/月(2014年度福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天]=32361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935.2元(11个月×4903.2元/月)=53935.2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260元(71.8-45.5)×0.3×5206元/月(2015年度福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260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260元(71.8-45.5)×0.3×5206元/月=50260元7.鉴定费:320元8.交通费:500元9.医疗费:3000元;三、判令华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90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明海于2015年3月18日,被华宏公司所承接的福州市红星国际二期金华小区项目的承包人雇佣,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消防弱电安装工作,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8月17日下午15时左右,苏明海在工地六楼二区的通风管道上处理消防弱电故障后,抓住墙体的膨胀螺丝向下攀爬,膨胀螺丝意外脱落,导致苏明海摔落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苏明海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苏明海入院行双侧跟骨骨折切复钢板内固定术,共住院18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定期复查择期取内固定、建议休息6个月等。苏明海住院产生医疗费40291.71元,其中由华宏公司了支付37291.71元,苏明海自行垫付3000元。2015年12月9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榕鼓人社伤险(决)字【2015】第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苏明海属于工伤。2016年4月14日由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榕劳鉴伤2016年576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苏明海属于工伤八级伤残。2016年5月30日苏明海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本案诉请相同的仲裁请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鼓劳仲案字【2016】1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苏明海于2016年6月23日签收。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本案苏明海是由工地实际施工者个人所雇用,华宏公司与苏明海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但华宏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替代实际施工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苏明海诉请双方于2016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苏明海诉请华宏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苏明海、华宏公司对苏明海的收入均无举证,苏明海主张按照月工资4903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苏明海系从事建筑行业,应按2015年度福建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191元/年计算,月工资为4266元。苏明海主张的各项赔偿费认定如下:1、住院护理费:可按照2015年度福建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有关数据予以赔偿,2015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8719元/年,护理费为18/天×58719元/年÷365天=2895.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苏明海主张18天×50元/天=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停工留薪期工资:苏明海主张按每月4903.2元计算没有依据,应按51191元/年÷365天×198天=27769.36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法律规定,八级伤残为11个月本人工资,应为11个月×4266元=46926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雇佣关系时年龄之差,八级伤残为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苏明海应发放月数为27个月(71.8-45.5=26.3),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为27个月×0.3×58719元/年÷12个月=39635.32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635.32元;7、鉴定费320元,应由华宏公司承担;8、交通费:苏明海主张500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酌定300元;9、医疗费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华宏公司应赔偿苏明海的费用为医疗费3000元、住院护理费289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769.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9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635.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635.32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1381.73元。判决:一、福建省华宏安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苏明海工伤赔偿款合计161381.73元;二、驳回苏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华宏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华宏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的案外实际施工人,该施工人又雇佣了苏明海,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苏明海在劳动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华宏公司应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再者,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苏明海构成工伤,华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华宏公司应对苏明海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华宏公司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华宏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华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宏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一萍审 判 员 陈雁兰审 判 员 李文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雷 敏书 记 员 郑紫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