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匡芬、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匡芬,徐某,匡某,张贵伦,曾菊英,卢铭新,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江西省修水县英才高级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匡芬,女,200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修水县.法定代理人:徐某(系匡芬之父)。法定代理人:匡某(系匡芬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修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匡某,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修水县。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娟,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伦,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修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菊英,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修水县。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旭敏,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铭新,男,200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修水县。法定代理人:卢某(系卢铭新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又名卢方林),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修水县。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平,修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住所地:修水县城南九九路。负责人:黄春良,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修水县英才高级中学,住所地:修水县城南宁红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邹阳春,该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顺达,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匡芬、徐某、匡某因与被上诉人张贵伦、曾菊英、卢铭新、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江西省修水县英才高级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匡芬、徐某、匡某不服修水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4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匡芬、张伟、卢铭新三人系英才中学学生,其中,匡芬、卢铭新系寄宿生,张伟系走读生。2016年5月19日中午,卢铭新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载张伟、匡芬到修水县体育馆玩。到体育馆后,卢铭新将摩托车交由张伟,张伟驾驶该摩托车载匡芬一段后,再由匡芬驾驶后载张伟沿黄田××大道由东向西行使,13时20分许,行驶至黄田××大道两交通信号灯路段时,因匡芬操作失控而自行摔倒,造成张伟和匡芬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伟被送入修水县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5月26日张伟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花费医疗费36294.21元)。另两原告系死者张伟的父母,徐某、匡某系匡芬的父母,卢某系卢铭新的父亲。事故发生后,匡芬之父徐某共支付给两原告47500元,卢铭新之父卢某支付给两原告10000元,两原告在英才中学处借款50000元。2016年6月,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修公交字(2016)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匡芬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伟、卢铭新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两原告及其子张伟系农业户口,2010年两原告即在修水县县城购买商品房,两原告及张伟等从2010年5月起就一直居住在县城,张伟从2010年起亦一直在修水县县城读书。英才中学有万余名学生,保安平日主要在校门口负责学生的进出,学校建有围墙,部分围墙较为低矮,学生可以轻易翻越。匡芬、卢铭新系寄宿制学生,非放假期间出校要有教师签名的请假条才能进出校园;张伟系走读生,中午休息时间凭走读证可以自行进出校园。2016年5月19日中午时分(午餐时段),卢铭新、匡芬及案外人卢芙蓉翻越学校围墙后由卢铭新骑着本案事故车辆载着匡芬及卢芙蓉来到秋湖里大桥,然后卢铭新又骑着摩托车载着匡芬来到英才中学对面把张伟带到修水县体育中心,卢铭新再骑摩托车把卢芙蓉从秋湖里大桥接到修水县体育中心。后张伟向卢铭新借摩托车骑,卢铭新开始没有同意,张伟又求了几次,卢铭新就把摩托车给了张伟。张伟然后骑着摩托车载着匡芬出了体育中心,之后就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张伟、匡芬、卢铭新均未年满十八周岁,三人均没有摩托车驾驶资质。庭审中,英才中学提供一份日期为2016年5月23日的《布告》,其上载明给予卢铭星(新)劝其转学的处分,卢铭新对此予以否认。再查,匡芬、卢铭新、张伟的监护人均为其子女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学生安康保险、监护人责任险,英才中学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校方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学生安康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2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8000元(每次事故免赔50元,赔偿比例80%),原告张贵伦已在学生安康保险告知单处签名。监护人责任险责任死亡的保险金限额为50000元、责任医疗费用及诉讼税费限额10000高者为准,被保险人为匡芬、卢铭新的监护人责任险保险告知单关于责任免除等投保声明下面“投保人”处英才中学已签章,“被保险人父母”处没有签名。监护人责任险保险告知单反面第十二条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或者20%两者以高者为准”,以上字体未加粗加黑。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责任认定问题各被告认为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不当,法院经审查后,该责任认定意见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另英才中学在对学生生活期间的管理中存在不足,故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由匡芬承担本次事故55%的责任,由张伟承担20%的责任,由卢铭新承担15%的责任,由英才中学承担10%的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匡芬、卢铭新的监护人应对其子女对他人的损害行为承担责任。二、关于被告匡芬及卢铭新是否首先应在交强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车乘客转化为交强险赔偿对象的“第三者”的认定标准,不能单纯以伤亡结果发生在车外就认定乘客身份转化为第三者。只有伤亡结果系甩出车外后又因本车碰撞、碾压造成,才可以由本车乘客身份转化为交强险赔偿对象的第三者。本案中,张伟从匡芬驾驶的摩托车上摔跌至地面之后,并不是被摩托车再次碾压所致,张伟身份并没有由摩托车乘客转化为第三者。故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匡芬及卢铭新首先在交强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赔偿项目的标准及计算问题对于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确认已发生的医疗费为36294.21元。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张伟为农业户口,但其生前连续六、七年一直居住、学习及生活在县城,现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30000元(26500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的死亡记录,张伟的护理期为8天,现原告主张护理费712元(89元/天×8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认定为240元(3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60元(20元/天×8天)。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张伟就医治疗及死亡等因素,原审酌定两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对于丧葬费,认定为26068.5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之子张伟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这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责任划分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合计624274.71元。四、关于各被告所承担责任的具体数目问题根据责任比例的划分,故匡芬、张伟、卢铭新、英才中学分别承担的343351.09元、124854.94元、93641.21元、62427.47元。匡芬、卢铭新在校期间均投保监护人责任险,鉴于匡芬及卢铭新父母未在监护人责任险告知单上签名,且保险公司关于免责条款未加黑加粗,应视为保险公司对免责事由未告知被保险人父母,故对保险公司关于免赔20%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由保险公司在匡芬及卢铭新的监护人责任险中分别赔偿60000元(死亡责任50000元+医疗责任10000元)、55444.13元(死亡责任50000元+医疗责任36294.21元×15%)。两原告已为其子张伟购买学生安康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学生安康险中赔偿两原告25767元[死亡保险金20000元+(医疗费36294.21元×20%-免赔50元)×80%]。英才中学及保险公司就校方责任险均未提供保险单及保险金额等,故校方责任险的理赔事项由英才中学以后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匡芬应赔偿343351.09元,抵除已支付的47500元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60000元,匡芬及其父母徐某、匡某还应赔偿235851.09元。卢铭新应赔偿93641.21元,抵除已支付的10000元及保险公司应支付的55444.13元,卢铭新及其父亲卢某还应赔偿28197.08元。英才中学应赔偿62427.47元,抵除已垫付的50000元,英才中学还应赔偿12427.47元。保险公司共应向两原告赔偿141211.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某、匡某、匡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贵伦、曾菊英人民币235851.09元;二、被告卢某、卢铭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贵伦、曾菊英人民币28197.08元;三、被告英才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贵伦、曾菊英人民币12427.47元;四、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贵伦、曾菊英人民币141211.13元;五、驳回原告张贵伦、曾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匡芬、徐某、匡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减轻上诉人匡芬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理由为:综合本案案情,张伟的死亡系由诸多因素造成。首先,英才中学管理不当,未尽到管理职责,因承担相应责任。其次,卢铭新作为未成年人,将其所有的摩托车随意出借给未成年人张伟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因,其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再者,死者张伟将摩托车交由未成年人匡芬驾驶,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张伟自身存在过错。综上,上诉人要求依据本案案情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公平评定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被上诉人张贵伦、曾菊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情况,划分各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比例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卢某、卢铭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赔偿责任划分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英才中学答辩称:本案事故未发生于受害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答辩人遵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本案事故的发生中存在主要过错,受害人张伟、被上诉人卢铭新及英才中学存在相应过错,一审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各方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以赔偿责任划分不公为由要求改判赔偿责任比例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141元,由上诉人匡芬、徐某、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柯为民审判员 叶常青审判员 施龙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戴坤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