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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周某1、王静等与陈先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先华,周某1,王静,陈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先华,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道年(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1,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女,199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200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法定代理人:周某1(陈某母亲),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青曲镇韩家沟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先华因与被上诉人周某1、王静、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鸣担任审判长并承办,审判员李君、祝家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先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先华是劳务的接受者错误,陈先华与死者陈先志双方属合伙关系,上诉人出资购买车辆,陈先志负责驾驶,扣除成本后利润平分。一审时被上诉人周某1提供的证人周某2系周某1的亲妹妹,有利害关系,且周某2对陈先华与陈先志双方的法律关系不知情;2.一审判决认定陈先志是在维修货车水箱后返回途中醉驾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错误。2016年4月7日下午5时,陈先志已将水箱焊好安装完毕并将货车开往红卫青藤花园停好后,又去其他地方骑自己摩托车到邻居家吃饭,醉酒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与其提供劳务毫无关系;3.一审判决陈先志发生交通事故与陈先华有关联错误。陈先志醉驾摩托车撞到路边人行道台阶死亡,与陈先华无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不是劳务关系,即使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陈先志也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是在提供劳务结束5个多小时后在他人家吃完饭后因醉驾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陈先志醉驾导致死亡,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不应当由陈先华对陈先志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或者补偿责任。被上诉人周某1、王静、陈某共同辩称,一、陈先志给其弟弟陈先华开后八轮,陈先华和陈先志成立雇佣关系;二、陈先志为陈先华的车修水箱,修完之后到附近的熟人家吃饭,吃完饭后返回,应当被认定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三、陈先华在上诉状中有不实陈述,后八轮大车停在修车的地方附近,修好后把水箱安上,安上后就去魏某家吃饭、喝酒,陈先志并未在饭前回家。周某1、王静、陈某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先华赔偿陈先志各项损失的50%计352188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6928.7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先志系周某1丈夫,王静、陈某父亲,陈先华弟弟。2015年10月左右,陈先华购买了后八轮大货车一辆,购买后由陈先志负责驾驶拉货,2015年年底,陈先华向陈先志支付了约10000元。2016年4月初,陈先志在十堰市风神大道附近拉货,2016年4月7日下午3时许,陈先志骑摩托车与尤正海一同到十堰市厂附近给该车辆焊水箱,当天下午5时左右,两人将焊好的水箱安装上车。陈先志于当日晚在邻居魏某家吃饭,饭后约22时25分许又醉酒驾驶摩托车返回,行至十堰市××道出口路段时,因撞到路边人行道台阶,致使车辆受损、陈先志受伤。陈先志受伤后在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湖北医药学院附属东风医院住院治疗4天,其伤情经诊断为:重型脑外伤;吸入性××;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其中在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湖北医药学院附属东风医院支付医疗费15209.08元,后在郧阳区青曲中心医院因治疗支出医疗费1719.64元,其中陈先华垫付医疗费5000元。后陈先志于2016年4月11日死亡。2016年5月11日,陈先志死亡原因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庭审中,周某1、王静、陈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证人魏某、周某2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但因证人魏某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先志生前与陈先华系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及陈先华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陈先志生前拉货驾驶的大货车系陈先华所有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对陈先志、陈先华系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存在争议。因大货车价格较高且系陈先华个人出资购买,陈先志仅负责驾驶车辆,而雇员通过提供技术、体力等劳务行为赚取报酬是雇佣关系的主要特征;另,周某1、王静、陈某为证明陈先志与陈先华系雇佣关系提供有周某2的证人证言一份,周某2出庭作证时陈述的内容也能够印证陈先志是受雇于陈先华的事实,综上,陈先志生前与陈先华之间应为雇佣关系。陈先华辩称其与陈先志之间系合伙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即证人简某的证言中称其是听说二人之间是合伙,但是对如何运营、利润分配等均不知情,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陈先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二、关于陈先华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因陈先志是在维修货车水箱后返回途中醉驾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陈先华对此不具有过错,故其主张陈先华作为雇主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但因陈先华作为雇主在雇佣活动中本应有保障车辆性能安全的责任,而陈先志在事发当天在干活地点附近焊水箱是为保障车辆安全运行,故,陈先华是该行为的受益人,而依据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公平原则,陈先志在维修水箱的返回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身亡,受益人陈先华应当给予周某1、王静、陈某一定的经济补偿。因陈先志家中经济困难,且小孩陈某尚未成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除陈先华已垫付的医疗费等除外,酌定由陈先华一次性向周某1、王静、陈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0元。对周某1、王静、陈某称要求陈先华应另支付尚欠陈先志的劳务工资15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陈先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周某1、王静、陈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0元;二、驳回周某1、王静、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陈先华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陈先志与陈先华之间是否属于雇佣关系;2.陈先志是否是在维修汽车水箱后返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陈先华是否应当向陈先志亲属支付补偿金100000元。本院认为,1.周某1、王静、陈某主张陈先志是受雇于陈先华,为陈先华开车,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陈先华抗辩称,因为陈先志经济条件差,为了帮助陈先志,购买一辆旧车,由陈先志负责驾驶,收入扣除成本后二人平分,属于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周某1、王静、陈某主张陈先志是受雇于陈先华为陈先华开车,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周某1、王静、陈某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周某1、王静、陈某一审时提交的证人周某2证言,不能证明陈先志与陈兴华之间是雇佣关系。故周某1、王静、陈某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陈先志发生事故当天下午确实是在维修汽车水箱,但水箱维修好并安装完毕后,其因为晚上饮酒达到醉酒状态,仍驾驶摩托车上路,行至十堰市发展大道××大道出口路段,发生摩托车撞击路边人行道台阶,导致车辆受损,陈先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陈先志的死亡与其当日下午维修汽车水箱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与其驾驶货车的工作无内在联系。故陈先华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陈先华作为受益人对陈先志的死亡承担补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陈先华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某1、王静、陈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00元,均由周某1、王静、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鸣审判员 李 君审判员 祝家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冷春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