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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泉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彭泉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2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男,1988年3月6日出生,务工,住长沙县。被告人彭泉铎,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泉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彭泉铎赔偿医疗费等8091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兰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被告人彭泉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彭泉铎因与前女友刘某之间的感情纠纷及双方非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在刘某丈夫即被害人胡某经营的隆腾汽修店内,与刘某、被害人胡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彭泉铎执意要将孩子抱走,因胡某阻拦,遂趁被害人胡某背身时,使用事前准备的弹簧刀刺伤被害人胡某背部后逃离现场。事发后,被害人胡某当即被送至长沙县星沙医院就诊,后转至长沙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16天(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2月8日止),花费医疗费37902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月。胡某所受的经济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0元/天×16天),护理费2036.5元(46458元/年÷365天×16天),误工费5855元(46458元/年÷365天×46天),营养费酌情认定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胡某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为50753.5元。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7年2月6日,被告人彭泉铎在娄底市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泉铎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彭泉铎的供述与辩解,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泉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彭泉铎应予惩处。被告人彭泉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泉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0753.5元,依法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泉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二、由被告人彭泉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753.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晏晓婧人民陪审员  郝 田人民陪审员  柳虎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雷文婷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