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8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8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1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3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在深圳无固定住址,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曾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9月16日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3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与强奸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15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和朱某(另案处理)、“阳谷”(基本情况不详)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宝利来大酒店伺机盗窃。由王某某、周某某负责接应望风,朱某带领“阳谷”将在该酒楼一楼中餐厅用餐的被害人李某放在身边凳子上的挎包盗走。得手后四人坐车逃离现场。李某报称,被盗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元、汽车钥匙及银行卡等物品。2.2016年9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和朱某、“阳谷”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恒丰海悦酒店伺机盗窃。由王某某、周某某负责接应望风,朱某带领“阳谷”将在该酒店五楼大堂用餐的被害人钟某放在座椅上的女式手包盗走。得手后四人坐车逃离现场。钟某报称,被盗的手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800元、钱包、身份证等物品。3.2016年9月24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和朱某、“阳谷”到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路新桃园酒楼伺机盗窃。由王某某、周某某负责接应望风,朱某带领“阳谷”将在该酒楼二楼大堂用餐的被害人杨某放在座椅上的挂包盗走。得手后四人坐车逃离现场。杨某报称,被盗的挂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苹果6PLUS手机一部、三星W2014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苹果IPHONE6PLUS64G港版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4277.08元,三星W201432G电信版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2677.28元。4.2016年9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和朱某、“阳谷”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潮逸轩酒楼伺机盗窃。由王某某、周某某负责接应望风,朱某带领“阳谷”将在该酒楼一楼大堂用餐的被害人邱某放在身边座椅上的手提包盗走。得手后四人坐车逃离现场。邱某报称,被盗的手提包内有三星S7手机一部、小型打印机一台及银行卡等物品。5.2016年9月24日中午1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和朱某、“阳谷”到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街道海城酒楼伺机盗窃。由王某某、周某某负责接应望风,朱某带领“阳谷”将在该酒楼一楼大堂用餐的被害人黄某放在座椅上的LV牌女式手提包盗走。得手后四人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黄某报称,被盗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2700元、英镑约200元(折合人民币约1725元)、港币约300元(折合人民币约258元),白金钻石戒指一枚、酷奇牌钱包一个,及其本人的身份证、社保卡、居住证,银行卡等物品。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的LVM41064手袋1个价值人民币10835元,酷奇牌钱包因型号不详不予认定,黄金钻石戒指因具体参数不详不予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盗物品照片,银行汇率表,搜查证、搜查笔录,监控视频截图,视频研判报告,情况说明,请示,刑事判决书等,被害人李某、钟某、杨某、邱某、黄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深价认定[2016]11595号鉴定结论书、深价认定[2017]10852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王某某、周某某、朱某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均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对其二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二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二人予以从重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具有多次盗窃、扒窃的情节,酌情对其二人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继续追缴涉案赃款赃物,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欣 怡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傅君燕(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