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执5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宋振水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振水,北京华赢凯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1执5775号申请执行人宋振水,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执行人北京华赢凯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168号院A091。法定代表人白丹青,经理。申请执行人宋振水与被执行人北京华赢凯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案,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房劳人仲字(2017)第102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宋振水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1、本院通过邮寄送达和直接送达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及风险提示书。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股权、公司等财产。3、本院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再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股权、公司等。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北京华赢凯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表示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房劳人仲字(2017)第1021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霍福生审判员 赵 良审判员 任国斌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玉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