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32执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高惠与陈俊峰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口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惠云,陈俊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532执9号申请执行人高惠云,女,1963年7月10日生,汉族,石屏县人。被执行人陈俊峰,男,1976年5月4日生,壮族,河口县人。高惠云与陈俊峰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2016)云2532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陈俊峰给付原告高惠云借款本金591300元,并按24%的年利率承担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陈俊峰未履行义务,权利人高惠云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785466元。经查,被执行人陈俊峰无银行存款以及车辆。其名下位于河口县河边街7号商住楼,滨河路金汇商厦商住楼已抵押给云南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门街8号翠明园小区住房一套,已抵押给光大银行昆明市高新支行;河口县滨河路与天香街交接处明丰商住楼抵押给云南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兴路支行。除上述已抵押房产外,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云2532执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审判长 黄凯审判员 黄坚审判员 高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魏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