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石刚强与罗国华、重庆莱实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刚强,罗国华,重庆莱实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1906号原告:石刚强,男,1976年01月0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川省安岳县。诉讼委托代理人邱林,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国华,男,1973年0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四川省安岳县。被告重庆莱实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罗勇。诉讼委托代理人黄德志,重庆莱实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石刚强与被告罗国华、重庆莱实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国华、重庆莱实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刚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人民币39000元,2、判决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从2015年7月9日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被告罗国华将重庆博田食品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进行劳务施工,原告按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5月完工交付,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劳务款为764244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72424元,余下39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后,2015年7月9日罗国华向原告出具了39000元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罗国华未作答辩。重庆莱实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重庆博田食品有限公司二期工程不是重庆莱实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且未与重庆博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也未有转账记录。2、罗国华不是重庆莱实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未与罗国华有任何劳务用工合同或合作关系。3、重庆莱实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授权罗国华以其名义承接安装工程。4、诉状事实与理由是罗国华与原告的劳务纠纷,是罗国华本人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欠条。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国华将重庆博田食品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总金额为764244.00元。2015年7月9日,罗国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重庆博田食品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工程总款金额:764244.00,已对37424.00元,下欠39000.00,下欠金额39000.00于8月20日付清,2015年7月9日,付款人:罗国华收款人:石刚强”。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重庆莱实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信息、收款欠条、询问笔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原告与罗国华经口头协商,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干活,工程成完毕后,双方对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了37424.00元,还欠39000.00元未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构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罗国华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9000.00元。原告主张重庆莱实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重庆莱实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国华、重庆莱实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国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刚强支付劳务费39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熊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