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曾志雄与阳姝、陈善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姝,陈善荣,曾志雄,谢泉江,谢菊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姝,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楚伟,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善荣,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松,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志雄,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审第三人:谢泉江,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审第三人:谢菊清,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上诉人阳姝、陈善荣因与被上诉人曾志雄,原审第三人谢泉江、谢菊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姝、陈善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阳姝只是代为转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与陈冠宏的合伙投资款,上诉人阳姝、陈善荣只是起监督、帮助、见证作用,并非借贷关系,上诉人阳姝依法不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上诉人陈善荣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曾志雄与原审第三人谢泉江、谢菊清与陈冠宏组成合伙,以陈冠宏的名义与李新平合伙承建新化北塔大汉龙城综合管线工程,根据上诉人曾志雄、陈冠宏、谢菊清签订的《新化北塔大汉龙城改造工程综合管线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该项目投资在300万元以内由谢菊清、曾志雄出资。再根据陈冠宏与李新平签订的《新化北塔大汉龙城改造工程综合管线项目合作协议》中第4点约定:“关于第一期60万元的付款,由于乙方股东资金暂时难以到位,暂由甲方负责落实,乙方按比例应付的29.4万元在2015年元月15日前偿还给甲方,因倘未与大汉公司签订协议,且工程量还没有确定,为确保这笔资金安全,由担保人阳姝经手,以借款形式付这笔款,待与大汉公司签订协议正式开工则自动转为本项目部的正常支出。”从上述约定可以明确看出,上诉人阳姝只是监督、帮助与见证合伙各方资金的流转。而从后来李新平的收据可以看出,上诉人阳姝只是严格履行监督、帮助与见证义务。从法律关系上看,被上诉人曾志雄、原审第三人谢菊清、谢泉江当时与上诉人阳姝签订的借条只是名义上的借贷合同,实质上是被上诉人与两位原审第三人履行合伙出资的行为,是上诉人阳姝履行监督与帮助义务的过程。从实际使用来看,上诉人阳姝及陈善荣在当时均无大笔资金需要,事后将款项也交付给了被上诉人的合伙人李新平,所以实质上不构成借贷关系、上诉人陈善荣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与阳姝一样,依法不应承担偿还义务。被上诉人曾志雄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阳姝亲笔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陈善荣签名担保,被上诉人向阳姝账户转入借款2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伙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成立。1、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有合作意向的是陈冠宏,并非阳姝、陈善荣。而且陈冠宏的“新化北塔大汉龙城改造工程”并未施工,故被上诉人等与陈冠宏之间的合作并未成功,与本案无关。2、两上诉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出具借据的性质及后果应当完全明知,被上诉人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上诉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3、原审庭审已经查明,阳姝对本案两位第三人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被上诉人依法起诉维护自己的权益,应该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谢菊清陈述称:我与谢泉江、曾志雄每人出借20万元,三人共计出借60万元给阳姝,陈善荣作担保。60万元是按借款的形式,阳姝是借款60万元去承包工程,承包工程没有拿下来,则60万元应按借款处理。曾志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阳姝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开始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陈善荣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24日被告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曾志雄、第三人谢菊清、谢泉江借款600000元,原告曾志雄即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阳姝提供了借款200000元,第三人谢泉江、谢菊清亦各向被告阳姝提供了借款200000元,被告阳姝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谢泉江、谢菊清、曾志雄人民币共计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新化北塔大汉龙城综合管线工程定金。注明:1、该项目于2015年元月5日正式运行,元月15日左右与大汉集团签订正式合同。2、如未达到以上约定,所借款按月息5分计息;3、该项目如未按合作协议履行,将项目转包给他人,则必须双倍返还借款。借款人:阳姝担保人:陈善荣2014年12月24日”的借条一份,被告陈善荣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阳姝向原告借款后没有向原告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6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阳姝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陈善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第三人谢泉江、谢菊清与阳姝的借贷关系已在案外通过协商方式处理,第三人不愿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处理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阳姝并未在新化北塔大汉龙城项目中承包工程。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原告曾志雄将借款出借给被告阳姝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因此,原告曾志雄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虽被告阳姝向原告曾志雄及第三人谢泉江、谢菊清借款总额为600000元,但该债务系按份之债,两第三人已明确不与原告共同向被告阳姝、陈善荣主张权利,且两第三人与借款人阳姝的借贷关系已通过案外协商的方式处理完毕,故原告曾志雄可以依法独立向被告阳姝主张债权,故对原告曾志雄要求被告阳姝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对借款月利率进行了约定,借款月利率5%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2%,因此,本院依法将借款月利率调整为2%,对原告曾志雄要求被告阳姝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善荣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应当视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曾志雄要求被告陈善荣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志雄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善荣对被告阳姝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6320元,由被告阳姝、陈善荣共同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阳姝、陈善荣,被上诉人曾志雄,原审第三人谢泉江、谢菊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陈冠宏作为甲方与李新平作为乙方,签订《新化北塔大汉龙城改造工程综合管线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各占股份51:49;该项目需要承揽方(含乙方三个股东)提取总工程量7%的利润(上限为300万元),分三期付:即合作协议签订后付款60万元,整个项目完成一半付三分之一,项目完成结算后全部付清;关于第一期60万元的付款,由于乙方股东资金暂时难以到位,暂由甲方负责落实,乙方按比例应付的29.4万元在2015年元月15日前偿还给甲方。因倘未与大汉公司签订协议,且工程量还没确定,为确保这笔资金安全,由担保人阳姝经手,以借款形式付这笔款,待与大汉公司签订协议正式开工则自动转为本项目部的正常支出。阳姝在该协议中“担保人”栏签名。2014年12月22日,陈冠宏、谢菊清、曾志雄根据陈冠宏与李新平所签订的前述协议,签订了《新化北塔大汉龙城改造工程综合管线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该项目陈冠宏与李新平所占股份比例为51:49,陈冠宏中的51%,陈冠宏占17%,谢菊清、曾志雄占34%,该项目投资在300万元以内由谢菊清、曾志雄出资,超出部分按所占比例出资。2014年12月24日,曾志雄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阳姝交付了20万元,谢泉江、谢菊清亦各向阳姝交付20万元,阳姝出具了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谢泉江、谢菊清、曾志雄人民币共计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新化北塔大汉龙城综合管线工程定金。注明:1、该项目于2015年元月5日正式运行,元月15日左右与大汉集团签订正式合同。2、如未达到以上约定,所借款按月息5分计息;3、该项目如未按合作协议履行,将项目转包给他人,则必须双倍返还借款。借款人:阳姝担保人:陈善荣2014年12月24日。”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结合陈冠宏与李新平二人签订的《新化北塔大汉龙城改造工程综合管线项目合作协议》、陈冠宏、谢菊清、曾志雄三人签订的《新化北塔大汉龙城改造工程综合管线项目合作协议》、阳姝出具的借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曾志雄系履行《新化北塔大汉龙城改造工程综合管线项目合作协议》而支付20万元定金,而阳姝则系履行《新化北塔大汉龙城改造工程综合管线项目合作协议》而以出具借据的形式收受定金。虽然阳姝并非因自身需要借款,款项最终也未用于阳姝,但是,《新化北塔大汉龙城改造工程综合管线项目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为确保这笔资金安全,由担保人阳姝经手,以借款形式付这笔款,待与大汉公司签订协议正式开工则自动转为本项目部的正常支出”。阳姝明知有此约定仍自愿履行该协议向曾志雄出具借据,此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可以认定双方借款关系存在并已生效,阳姝应当承担清偿义务,陈善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上诉人阳姝、陈善荣以案涉款项并非借贷关系为由,主张对该款不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阳姝、陈善荣承担。审 判 长 万江国审 判 员 刘 威审 判 员 周 怡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佳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