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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执148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徐兴勤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徐兴勤,邢应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4执148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祁门路100号安徽合作经济大厦七楼,组织机构代码:69414890—6。法定代表人:孙福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兴勤,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邢应锁,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本院依据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皖0104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80000元、利息87960元(截止2016年1月13日利息为24360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以18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2%计算至2017年7月3日为636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126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3日)、实现债权费4263元、案件受理费4538元、保全费1599元、公告8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827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徐兴勤、邢应锁银行存款287113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成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唐明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