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5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宋晓利与耿红、郭英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利,耿红,郭英,宋朝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5388号原告:宋晓利,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居民,现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红,女,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被告:郭英,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被告:宋朝军,男,194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原告宋晓利与被告耿红、郭英、宋朝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被告耿红、郭英、宋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晓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座落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某村210号宅院(以下简称210号宅院)归宋晓利所有。事实和理由:宋朝军与宋晓利系兄弟,耿红系宋朝军继女,耿红与郭英系夫妻。1976年10月,宋朝军、宋晓利父亲宋某1主持分家,将西院(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某村206号宅院)分给宋朝军,东院(210号宅院)分给宋晓利。1983年宋晓利考上大学后将户口迁出。2017年,耿红、郭英、宋朝军未经宋晓利同意,将210号宅院内房屋拆除至仅剩地基上的基础,且210号宅院内已迁入耿红的户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宋晓利诉至法院。耿红、郭英、宋朝军辩称,不同意宋晓利的诉讼请求。1976年10月,宋朝军、宋晓利父亲宋成善主持分家,确实将210号宅院分给了宋晓利。但同年11月宋朝军妻子去世,为照顾亲人方便,宋朝军与宋晓利重新合为一家生活。1980年左右,宋朝军、宋晓利母亲去世,两位妹妹出嫁,家中只剩宋朝军、宋晓利的父亲、宋朝军儿子、宋朝军、宋晓利四口人。当时宋晓利正在准备高考,复读三年后考上大学,读书期间的花费均由宋朝军负担。为了感恩宋朝军对家庭的巨大付出,宋晓利表示如果自己考上大学,就将分家分得的210号宅院赠与给宋朝军。后宋朝军又通过分家将210号宅院赠与耿红。因210号宅院年久失修,无法住人,宋朝军就让耿红、郭英夫妻将其拆除翻建。综上,宋晓利为了回报宋朝军当年供其读书,已经将210号宅院赠与给宋朝军,故请求法庭驳回宋晓利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无争议的事实为,宋朝军与宋晓利系兄弟,耿红系宋朝军继女,耿红与郭英系夫妻。宋朝军、宋晓利的父母共育有三子三女,分家前二儿子已经去世,大女儿已经结婚。1976年10月,宋朝军、宋晓利父亲宋某1主持分家,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某村206号宅院分给宋朝军,210号宅院分给宋晓利,女儿未分到房产。1980年左右,宋朝军、宋晓利母亲去世,两位妹妹出嫁,当时宋晓利正在准备高考,复读三年后考上大学,读书期间的花费均由宋朝军负担。1983年宋晓利考上大学后将户口迁出。2017年,耿红、郭英将210号宅院内房屋拆除至仅剩地基上的基础。耿红的户口早已迁入210号宅院内。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宋晓利是否将分家分得的210号宅院赠与给宋朝军。对此,耿红、郭英、宋朝军虽主张宋晓利当年曾跟宋朝军承诺过只要考上大学就将210号宅院赠与宋朝军,但无任何证据佐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有证不举或举证不能的,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宋晓利将210号宅院赠与宋朝军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1976年10月,宋朝军、宋晓利父亲宋某1主持分家,将本案诉争的210号宅院分给宋晓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该宅院归宋晓利所有。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宋晓利将210号宅院赠与给宋朝军,故宋朝军、耿红、郭英以赠与获得所有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某村210号宅院归宋晓利所有。案件受理费35元,由耿红、郭英、宋朝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郑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