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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唐孝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孝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7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孝义,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孝义于2017年5月19日19时许,在本市渝中区交通街X号其住所附近,将合计净重0.16克的毒品海洛因2小包贩卖给谭某某,收取毒资10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将其现场捉获,查获全部毒品毒资,并从被告人唐孝义身上查获0.02克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被告人唐孝义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孝义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唐孝义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孝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二、对涉案毒品0.18克海洛因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汪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