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金桥、杨小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桥,杨小芹,胡俊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746号上诉人(原告被告):李金桥,男,1969年9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乔,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芹,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俊丰,男,1996年8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湖北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金桥因与被上诉人杨小芹、胡俊丰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8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桥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8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事故发生地不属于李金桥经营管理的场所,李金桥对事故发生地不享有管理权。2、胡兴奎发生事故与鑫源码头及李金桥不具有关联性,不形成民事法律关系。3、事故原因系胡兴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过错在于胡兴奎自身。4、事故场坝所有权人为县水厂公司而非李金桥。杨小芹、胡俊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小芹、胡俊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金桥赔偿杨小芹、胡俊丰的经济损失6800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4日23时许,胡兴奎驾驶鄂D×××××号“嘉宝”牌中型自卸货车在湖北省松滋市城店镇车阳河砂场装载江砂32.5吨运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镇长阳鑫源码头。次日1时30分许,胡兴奎在磨市镇花桥村长阳鑫源码头场坝由南往北沿河坎倒车过程中至石坎坍塌,车辆坠入隔河岩库区,造成胡兴奎死亡、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长阳鑫源码头系李金桥于2010年8月2日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经营货物装卸、搬运服务。2011年4月27日,由宜昌市港航管理局给长阳鑫源码头(李金桥)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准予从事货物装卸、仓储服务。经营地域为长阳港区花桥作业区长阳鑫源码头1号泊位。2016年3月18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镇人民政府在船舶安全监督检查时,发现李金桥所经营的长阳鑫源码头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磨市镇人民政府船舶安全管理办公室作出磨船安监管令综字(2016)第5号磨市镇船舶安全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文书《整改指令书》,具体内容为长阳鑫源码头存在下列问题:1、消防设施配备不足,应及时补充配齐;2、进场道路破损,应及时修复;3、安全警示标牌不足,应加大投入;4、在停产期间加强日常监管。责令长阳鑫源码头立即进行整改。李金桥在接到整改通知后并未按照指令进行整改。同年5月25日,磨市镇船舶安全管理办公室作出磨船安监管令综字(2016)第17号磨市镇船舶安全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文书《整改指令书》,再次要求李金桥对长阳鑫源码头存在的上述问题立即整改,但是李金桥仍没有按照指令执行,继续违规经营,直至本案严重事故的发生。受害人胡兴奎驾驶的鄂D×××××号“嘉宝”牌中型自卸货车由其所有,核定载质量4680KG。该车辆受损后,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中型自卸式货车价值鉴定书》认定,鄂D×××××号“嘉宝”牌中型自卸货车修复费用(含施救费用)为4386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金桥在经营管理使用长阳鑫源码头过程中,理应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经营管理场所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应当及时进行清理、维修、整改和做出相应的有效防护措施,但却忽视安全管理义务,疏于安全防范,特别是在上级主管部门发现问题并作出要求其停产整改的指令后,仍然违规继续经营,导致严重事故的发生。在管理上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且该过错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胡兴奎经常出入长阳鑫源码头装卸货物,明知该码头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仍在深夜视线不好、无人指挥车辆的情况下将车辆驶入码头,且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严重超载行驶,造成车损人亡重大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杨小芹、胡俊丰系受害人的近亲属,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要求全额赔偿的请求过高,应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责任的大小以及法律规定来确定赔偿份额。李金桥辩称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确定杨小芹、胡俊丰的经济损失为616540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丧葬费23660元;3、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情认定6000元;4、精神抚慰金2000元;5、车辆损失费43860元。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金桥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杨小芹、胡俊丰的经济损失155635元。二、驳回杨小芹、胡俊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36元减半收取2268元,由李金桥负担540元,杨小芹、胡俊丰负担1728元。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中,杨小芹、胡俊丰提交的长阳县交警大队对石文龙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鑫源码头工商营业执照、鑫源码头经营许可证及磨市镇人民政府船舶安全管理办公室作出的《整改指令书》等证据足以证明事发场坝为李金桥所经营与管理,因其疏忽管理致使涉案码头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在相关安全部门两次向其发出整改指令后,其仍未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码头进行有效整改,致使胡兴奎在倒车过程中因场坝垮塌而坠入水中,造成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李金桥对码头的疏忽管理与胡兴奎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据此判令李金桥对胡兴奎的死亡承担25%的责任,并无不当。对李金桥主张其对涉案场坝不具管理权、胡兴奎的死亡与李金桥不具关联性等全部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李金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6元,由李金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红洲审判员 尹为民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董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