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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910号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10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C83937J。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利,男,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贾某某,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工,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贾某某、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利、被告贾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20453.86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及至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复利;2.判令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所需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贾某某于2015年11月13日在原告处办理贷款450000元,于2016年10月20日到期,由被告张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以被告贾某某合法拥有的位于河口区海宁路399号春和园67幢2单元302室、2单元2-8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河口区字第××号)作为抵押,该抵押也进行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偿还本息。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还款,被告总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付。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目前无力还款。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目前无力还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声明书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房屋产权登记证复印件2份、贷转存凭证1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1份、房地产抵押清单1份,证明被告贾某某在原告处办理贷款真实存在及其房产抵押登记情况、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情况。被告贾某某、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贾某某、被告张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贾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贾某某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贾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河口区海宁路399号春和园67幢2单元302、2单元2-8(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河口区字第××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贾某某发放发放借款450000元,借款利率为6.525‰,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0日,被告贾某某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字、捺印。后被告贾某某将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0月20日借期内利息全部还清,于2016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0.03元,对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剩余逾期利息、复利均未归还,被告张某某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保全费2900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的名称为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现已更名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原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贾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约向被告贾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贾某某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足额还款,被告张某某亦未对被告贾某某未清偿部分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剩余逾期利息、复利,并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该笔借款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6.525‰,逾期利率及复利应为月利率9.7875‰,据此,截止2017年2月16日被告贾某某欠付原告利息20453.86元;2017年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均应按月利率9.7875‰计算。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贾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某亦未对被告贾某某未清偿部分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有权从处分被告贾某某所有的位于河口区海宁路399号春和园67幢2单元302、2单元2-8(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河口区字第××号)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及截止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20453.86元。二、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17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4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7875‰计算)、复利(计算方式:以应付未付利息为本金,按月利率9.7875‰计算)。三、若被告贾某某未按时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从处分被告贾某某抵押的位于河口区海宁路399号春和园67幢2单元302、2单元2-8(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河口区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四、被告张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7元,减半收取4178.5元,保全费2900元,由被告贾某某、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颖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