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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明汉与李松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汉,李松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458号原告:周明汉,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周锦汉,男,汉族,1962年6月21日出生,住址:开平市,与原告是同胞兄弟关系。被告:李松新,男,汉族,1963年4月2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原告周明汉诉被告李松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汉的委托代理人周锦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共5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还全部借款。原告周明汉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据》原件两份;3、被告身份信息打印件一份。被告李松新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李松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李松新分别于2011年2月1日和2013年6月27日,以需资金周转为由,立下借据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50000元,但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亦无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李松新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李松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后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李松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松新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周明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李松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张永进人民陪审员  余春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高万丽戚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