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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8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侯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8民初254号原告侯XX,女,汉族。被告张XX,男,汉族。原告侯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的女儿张X随原告生活,户口从被告的户内迁随原告。3、原告娘家陪嫁的洗衣机一台、棉被四支,结婚时被告赠送的金戒指1枚、金耳环1对、金手镯1只归原告所有,个人衣物各归各有。事实和理由:经人介绍,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举行婚礼,同年履行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带去与前夫所生女儿姚XX(现年七岁),后姓氏随被告取名张X,户口也迁入被告户内。结婚时原告娘家陪嫁现金人民币2万元、洗衣机1台、棉被4支及一些衣物,被告赠送金戒指1枚、金耳环1对、金手镯1只。家庭除日用家具、电器外无价值较大的共同财产也无房产,原告娘家随嫁人民币2万元在日常生活中已花费。生活与感情方面,由于二人均系重新组织的家庭,结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深入了解,不知被告生育有障碍,原告与其结婚达5年也未怀孕,多次督促被告检查就医均拒不前往,以工作紧张为由弃家中妻子女儿于不顾,常年在外极少回家,至今双方并无共同子女。精神方面也与常人大不相同,对原告与女儿从不关爱,常为一些小事生气吵架,伙同其母常对原告百般挑剔,生育之事也迁怒于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本应相互关爱好好操持日子,但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致原告身心造成重大损害,原被告的感情已属破裂。在无法沟通、协议离婚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出依诉所请的判决。被告张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侯XX于2011年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在一起,期间虽然因为一些家庭琐事有过矛盾,但一直感情很好。为了生活,我在离市区吴城服务区加油站上班,每月所挣工资都如数交给原告,尽到了自己作为丈夫的职责。原告陪嫁的2万元人民币是存折,我连密码也不知道,更没有用于生活开销,洗衣机、电视、冰箱是原告父母给我们的旧家用电器。至于生育问题,是原告一直坚持戴环因此双方至今没有儿女。此外,我对原告与其前夫所生女儿疼爱有加。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侯XX与被告张XX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双方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均系重新组织家庭,原告结婚时带去与前夫所生女儿姚XX(现年7岁),后姓氏随改姓被告取名张X,户口也迁入被告户内,原被告结婚后一直没有共同子女。结婚时原告陪嫁物品有2万元存折、棉被4支,被告以结婚为目的赠送原告金戒指1枚、金耳环1对、金手镯1只,原告父母赠送旧洗衣机1台、电视1台、冰箱1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侯XX与被告张XX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夫妻感情。近年被告常年外出打工挣钱,对原告日常生活关爱忽视,导致双方感情出现隔阂,只要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问题,在以后外出打工期间多回家关心照顾原告,双方相互理解,耐心沟通,换位思考,互敬互爱感情危机一定会转危为安。故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侯XX与被告张XX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侯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薛建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