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刑终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刑终401号原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5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庄河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辽0283刑初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3刑初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 凯审 判 员  王 欢代理审判员  马汉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龙国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