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民终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卿某、李某与王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卿某,李某,王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卿某,女,195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系受害人刘鹏辉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200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系受害人刘鹏辉之子。法定代理人:卿某(李某之外祖母),女,住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梅树村*组。两上诉人的委托诉���代理人:刘正东(卿某之子),住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梅树村*组。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定红(卿某之侄子),住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园株岭居委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欣欣(王鹏之妻),住湖南省新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A座7、10、11层。法定代表人:曹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泉,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细中,涟源市龙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卿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3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卿某、李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方补偿金十五万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受害者系城镇居民,因肇事司机无能力赔偿,上诉人只好接受暂时赔偿36.5万,等保险赔偿到位后再补偿15万的方案。现肇事司机没按承诺起诉保险公司,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二、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是保险合同关系,商业三责险中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三、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四、该免责条款无效,明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免除了自己的责任。被上诉人王鹏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平安佛山分公司答辩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交强险已赔偿完毕,商业险赔偿应当以保险合同作为基础,本次事故肇事司机王鹏逃逸,依合同保险公司免赔,不属于无效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卿某、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1月2日,被告王鹏驾驶粤E×××××小型轿车由北往南,从新化县文田镇经环城公路驶往新化资江二桥方向。21时50分许,途经新化县××镇××线××村地段,粤E×××××小型轿车正前侧碰撞路上行人杨吉荣和刘鹏辉两人,造成杨吉荣和刘鹏辉两人当场死亡。事发后,王鹏驾车驶离现场。次日凌晨一时许,王鹏主动向新化县炉观派出所投案自首。2、2016年1月7日,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吉荣不承担事故责任;刘鹏辉不承担事故责任。3、被告王鹏持C1型驾驶证,系粤E×××××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金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4、2016年1月22日,被告王鹏之妻熊欣欣与原告方达成协议,由王鹏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36.5万元(含保险公司理赔款5.5万元),现已支付到位。5、2016年2月4日,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向被告王鹏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10000元。6、2016年5月20日,新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王鹏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7、刘鹏辉,女,1979年2月2日出生,住新化县××××村第三村民小组,其户口于2016年1月29日被注销,丈夫李建平死亡后其户口于2014年3月20日被注销。刘鹏辉的被扶养人情况为母亲卿某,1954年8月6日出生,扶养义务人为2人;儿子李某,2003年9月30日出生,扶养义务人为1人。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因刘鹏辉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两原告认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只能约束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不产生影响,本案被告王鹏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公司还需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方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刘鹏辉家属与王鹏妻子签订的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认为,投保人王鹏肇事后逃逸,本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拒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并提交了王鹏投保时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鹏对电话录音无异议,根据录音显示,王鹏系通过电话续保,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告知了合同内容及免赔情形等事项并经王鹏确认,王鹏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保险金,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王鹏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王鹏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鹏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该合同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情形逐一向王鹏进行了说明,已充分履行告知义务。被告王鹏肇事逃逸,该情节在其与中国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属于保险公司一方的免责事由,故对王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丧失请求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卿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卿某、李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卿某、李某提交了如下证据:新化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上梅镇上田梅树工农等3个村划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批复复印件,以证明受害人刘鹏辉系城镇户口。被上诉人王鹏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当时候赔偿的时候是说按农村户口赔偿,现在怎么是城镇户口了。被上诉人平安佛山分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以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不能证明刘鹏辉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上诉人卿某、李某方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被上诉人王鹏、平安佛山分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平安佛山分公司能否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免赔。上诉人提出保险公司不能免赔,请��二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王鹏肇事后驾车逃逸,属于法律禁止的情形。被上诉人平安佛山分公司将上述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作为免责事由列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涉案保险合同虽为格式化合同,但从本案举证情况来看,保险人平安佛山分公司已对投保人王鹏履行了提示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已生效。肇事后逃逸保险人免赔的条款不存在二种以上的解释,亦不属于明显加重投保人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无效条款。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卿某、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卿某、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春贤审 判 员  赵永安代理审判员  唐满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扶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