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4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金小锋与张利科、叶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小锋,张利科,叶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4420号原告:金小锋,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张利科,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叶剑锋,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金小锋与被告张利科、叶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鲁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科、叶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小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利科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叶剑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被告张利科向原告借款5000元,由被告叶剑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如逾期归还,则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张利科、叶剑锋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份借条,由本院收集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张利科向原告借款后理应返还,被告叶剑锋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自原告起诉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应视为已给被告充分的准备时间。由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利科返还金小锋借款5000元,并从2017年6月12日起以月利率20‰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叶剑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叶剑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利科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鲁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嘉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