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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绍华与曹敬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838号原告:王某,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曹某,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棚一中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希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克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2日开庭审理时,原告王某、被告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克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04.28元(包括鉴定检查费)、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2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592.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29769.7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11时许,被告曹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翁旗S3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因雪天路滑,视线不好,致使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驶来的原告王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翁牛特旗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被告曹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险克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当日,原告王某住进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并经法医鉴定为X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某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险克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曹某在发生事故后向原告支付拖车费2000元,请求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克旗支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曹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险克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应按实际票据为准。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伤残赔偿金按伤残等级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法律规定予以计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一式两份)、病例、病人费用汇总表各一份,二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提交的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收据10枚,除4枚没有加盖医院公章无法核实真伪外,其他6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该6枚收据,能够证明原告王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2407.69。原告王某提交的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4枚,二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X级伤残,支出检查费962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王某提交的租车协议、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各一份,高玉英、王忠奇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王曼迪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克什克腾旗新开地乡新开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提交的赤峰至乌丹2017年3月9日车票2张,主张做鉴定支出交通费108元,本院认为,原告现居住赤峰市××旗,鉴定机构所在地为赤峰市,鉴定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且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未有陪同人员,故该两枚车票无法确定为鉴定查体时支出的交通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11时许,被告曹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翁旗S3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因雪天路滑,视线不好,致使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驶来的原告王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翁牛特旗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被告曹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险克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某于发生事故当日住进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2407.69元。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左侧累计7根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王某父亲王忠奇于1956年1月11日出生、母亲高玉英于1960年3月27日出生、女儿王曼迪于2009年10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均为内蒙古赤峰市××旗。王忠奇与高玉英共生育子女王艳玲、王某二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致使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并致原告王某受伤。被告曹某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且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王某的人身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曹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克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被告曹某的过错程度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某主张的医疗费,根据本院采信的6枚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12407.69,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检查费962元,有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实际住院19天,其护理费应为2155.36元(113.44元×19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900元(100元×19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被评定为X级伤残,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车协议、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能够证明原告王某向哈斯巴根租赁涉案×××号出租车从事出租车运输(租期为2016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1日),故其误工标准应按交通运输业177.6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王某于2016年12月8日受伤住院,于2017年3月13日被评定为X级伤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王某的误工日应为95天(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3月12日),误工费应为16872元(177.6元/天×9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8元,虽原告提交的车票具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伤情,其住院、出院、鉴定查体均需花费交通费,且其主张的数额亦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8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王忠奇1956年1月11日出生、母亲高玉英于1960年3月27日出生、女儿王曼迪于2009年10月6日出生,均系农村户籍。其母亲高玉英虽未满60周岁,但其已达到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王少华主张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王忠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0105.15元(10637元×19年÷2人×10%),高玉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637元(10637元×20年÷2人×10%),王曼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850.35元(10637元×11年÷2人×10%),合计为26592.50元,此损失应计算至伤残赔偿金内。关于被告曹某向原告王某支付的拖车费2000元,因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故被告曹某要求原告王某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克旗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7780.5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6872元、护理费2155.36元、交通费108元,合计119915.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5269.69元(12407.69元+962元+1900元-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元,减半收取1448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负担1402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贾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