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可裕与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可裕,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象山康乐馨大药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25行初34号原告王可裕,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雎县。被告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河路828号。法定代表人石岳吉,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树明(特别授权代理),男,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颂辉(特别授权代理),男,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象山康乐馨大药房,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爵溪街道十字南街**号。负责人张正锋,男,投资人。原告王可裕诉被告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处理投诉举报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的处理与象山康乐馨大药房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可裕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可裕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可裕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可裕负担。审 判 长 蒋晓瑜审 判 员 贺 峰人民陪审员 杨 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楼赛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