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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侯甫意与李国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甫意,李国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886号原告:侯甫意,男,194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益成,仪陇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述,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林,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系土门镇三汊河村委会推荐。原告侯甫意诉被告李国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甫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续医费等各项损失85579.2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李国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仪陇县土门镇三汊河村向土门镇方向行驶,行至土门镇长春西路131号门口路段时,行驶过程中因被告观察不足,措施不当,将行走在路段的原告撞倒后,所驾驶的车辆再撞上路边电杆,致使原告受伤。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仪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李国述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等事实无异议;2、原告是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我垫付医疗费39127.10元,另给付现金500元,计算赔偿时应予扣减;4、其余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李国述驾驶自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保险)由仪陇县土门镇三汊河村向土门镇场镇方向行驶,行至事发处,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立即被送至仪陇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及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并小血肿形成;2、双侧额部硬膜下下薄层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顶部头皮血肿;5、双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原告治疗至2017年1月2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4530.39元,被告垫付39127.10元。2017年2月2日,原告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用去1308.94元;2017年2月2日至9日,原告在仪陇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2996.63元;2017年2月23日至3月2日,原告在仪陇县仁和肠胃医院治疗,用去3520.20元,已报销2246.18元。被告向原告另给付现金500元。仪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为李国述驾车时观察不足,措施不当、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件,所驾驶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于2017年2月4日作出仪公交认字第(2017)第2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甫意无责任。2017年4月10日,原告自行委托了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侯甫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期医疗费3000元;3、营养时限酌定120日,建议2400元;4、护理时限按1人120日及相关标准计算。鉴定费用2500元,由原告垫付。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侯甫意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李国述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后,对涉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据此作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下列费用,应当依法纳入本案赔偿范围:1、医疗费;原告三次治疗医疗费及检测费本院根据发票认定为52356.16元,扣减已报销的2246.18元,剩余50106.98元应纳入赔偿;2、后期治疗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为3000元;3、残疾赔偿金,因侯甫意为农村户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参照原告年龄,本院依照规定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1203元×12年×10%=13443.6元;4、护理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依法计算为54425元÷365天×120天=17893.1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治疗31天,应计算为31天×30元/天=930元;7、营养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2400元;8、鉴定费,本院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为25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庭审中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共计96273.73元,依据仪陇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应由被告全额赔偿,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39127.1元及另给付的5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56646.63元(96273.73-39127.1-5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侯甫意赔偿56646.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由被告李国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龚亚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