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游祖清、张九秀等与游小明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祖清,张九秀,游小明,余小华,游小连,游小平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1149号原告:游祖清,男,1946年12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原告:张九秀,女,1944年9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生,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军,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游小明(系两原告长子),男,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余小华(系两原告长女),女,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游小连(系两原告次女),女,1971年6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游小平(系两原告次子),男,1974年2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现住宁都县。本院受理原告游祖清、张九秀与被告游小明、余小华、游小连、游小平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祖清、张九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生、曾海军、被告游小明、余小华、游小连、游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没人每年支付两原告赡养费4564元(自2017年起于每年1月底前付清当年赡养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生育四子女(即四被告),并辛苦将其抚养成人,帮助他(她)们成家立业,而今两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目前两原告均随被告游小平共同生活,一切生活开支均由其一人承担。被告游小明多年来一直未曾支付赡养费,也没有关心过两原告。被告余小华、游小连平时虽然对两原告常有关心,但每年也只给二、三百元的生活费。现今两原告年事已高,早已丧失劳动能力,只能具状诉至法院。被告游小明辩称:1998年,两原告将答辩人过继给答辩人外公做孙子。答辩人也愿意赡养父母,但答辩人代两原告赡养了答辩人外公,故答辩人仅承担两原告十六分之一的赡养费。被告余小华辩称:赡养父母是应当的,但两原告生育了两子两女,两原告的赡养义务应由两原告的儿子承担。答辩人是两原告的女儿,不应承担两原告的赡养义务,答辩人只凭自愿自觉支付两原告部分零用钱。被告游小连辩称:答辩人会尽能力赡养两位老人。被告游小平辩称:两原告一直都随答辩人生活,零用钱答辩人也有拿给两原告使用,今后答辩人也会尽到赡养义务。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游祖清、张九秀系两夫妻。两原告结婚后。婚后,两原告共生育子女四人(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游小明,现居住您××线大沽乡××村乡里××组;××××年××月××日,两原告生育长女余小华,现住宁都县××××坑组;××××年××月××日,被告生育次女游小连,现住宁都县××××坑组;××××年××月××日生育次子游小平,现住宁都县圩镇)。目前两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现与被告游小平共同生活并由其赡养。被告游小明、余小华、游小连只履行部分赡养义务,未完全充分履行赡养义务。另查明:原告游祖清、张九秀每月享受政府的各类补助费160元。2016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支出为91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现原告游祖清、张九秀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四个子女应尽赡养义务。两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2016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人每月为760元,但结合两原告所居住的地方实际消费水平及两原告自我主张每人每月450元,依照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即两原告的赡养费为450元/人/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小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游祖清、张九秀赡养费每年2700元(自2017年元月1日起于每年7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1350元);二、余小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游祖清、张九秀赡养费每年2700元(自2017年元月1日起于每年7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1350元);三、游小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游祖清、张九秀赡养费每年2700元(自2017年元月1日起于每年7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1350元);四、游小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游祖清、张九秀赡养费每年2700元(自2017年元月1日起于每年7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135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游小明、余小华、游小连、游小平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忠东审 判 员 宋寿生人民陪审员 胡君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曾功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父母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赡养老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首要求。第三款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那格式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