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6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钱光凤与李兴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光凤,李兴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978号原告:钱光凤,女,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不识字,住会东县。委托代理人:李天奎,男,42岁,村民,住会东县。被告:李兴富,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住会东县。原告钱光凤诉被告李兴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佳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奎、被告李兴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光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水浇池损失1254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被告见原告之女赵伍英在为水浇池放水,就说他家的水池也要放水进来,由于两家水池相邻,赵伍英便同意了。于是被告就将水排到他的水池里。之后,被告也未告知赵伍英水池是否放满水了,或是将水池的入水口封闭。第二天早上才发现公路上到处淌着水,两家的水池也被浸泡垮塌了。事发后,经村社干部现场勘查,发现被告家的水池子有两道新裂缝,可以证明该事故是由于被告未及时封闭其水池入水口而造成池水溢出后,把原告家的水池浸泡垮塌的。由于村委会对此协调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兴富辩称,水池垮塌是事实,但我10月11日放水时,由于主沟里没有水,我便把入水口封闭掉了。13日我们找社长解决时,当场问管水员,管水员也说前天水是断了的,是他吃过晚饭后才去把水放出来,天快黑了,在车路上还遇见赵伍英就在水池附近。另外,原告说我家水池有两道新裂缝,这不是事实,池子修建时间已有十多年,早就有两个开裂处,但已经修补过了。综上,当晚是赵伍英去放的水,我没有放水,是她造成两个水池垮塌的,我反而要原告赔偿我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村委会调查意见,拟证明双方的争议经过村委会调查了解后,提出了“鉴于双方是邻里,且对水池垮塌后果均有责任,为化解矛盾,由李兴富承担60%责任,钱光凤承担40%”的处理意见,2017年1月5日,经镇、村相关人员再次到现场进行调解,双方同意以上村社处理意见。经审查,该处理意见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修建水浇池所需人工和材料费情况,合计约12540元。经审查,该证明具有参考意义,本院仅就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自家水浇池均具有管护义务,由于双方疏于管理,造成水池水满后溢出,导致两家水池边坡因长时间浸泡而垮塌的事故,被告李兴富应承担主要责任。因要求双方就此损失进行鉴定没有可行性,亦无必要,故本院综合考量维修水池垮塌边坡的人工、材料费及过错情况,酌情认定由被告李兴富赔偿原告钱光凤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钱光凤水浇池损失1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 佳 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阿的达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