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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被告韩某某、芦国彦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芦国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9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住辽宁省盘锦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北镇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镇市看守所。被告人芦国彦,男,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住辽宁省盘锦市。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盘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北镇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镇市看守所。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芦国彦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海涛、张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芦国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芦国彦至北镇市吴家乡合兴村村部西南的棚区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黑豹款新蕾牌浅绿色银边电动车盗走;2017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芦国彦至北镇市大屯镇郝屯村老村部路北,将被害人商某某停在其承包地里西边大棚南边的红色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2017年4月11日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芦国彦至北镇市大屯乡大屯村才屯大棚区,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红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盗走;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芦国彦至北镇市沟帮子镇阳光格林小区,将被害人齐某停放在该小区2号楼3单元楼内的黑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被盗黑色小刀牌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齐某。2017年4月20日,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四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240元。综上,被告人韩某某、芦国彦实施盗窃作案4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82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芦国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信、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韩某某、芦国彦指认犯罪现场、赃物笔录、照片、北镇市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北镇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北镇市公安局吴家派出所出具的无实物说明两份、刑事判决书;证人单某某证言;被害人商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齐某陈述;被告人韩某某、芦国彦供述与辩解;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芦国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芦国彦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某、芦国彦系共同犯罪,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芦国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芦国彦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芦国彦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四百八十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芦国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48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曹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