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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民终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平果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平果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住所地:平果县马头镇铝城大道平果大酒店旁。负责人:陆河康,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蒙荣凯,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果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果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业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立聪,平果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平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果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果安达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3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平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荣凯,被上诉人平果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保平果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被上诉人车辆于2013年3月9日已修理完毕,于2013年4月1日即将车辆提走,被上诉人起诉诉讼时效应于2013年4月2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4月1日,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并没有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直至2015年6月30日才委托南宁市乘风汽车修理厂向上诉人索赔未果后,迟延至2016年11月30日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必须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被上诉人将营运车辆交由未办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不但违反法律,且增加车辆的交通风险,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3、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已采用足以引起被上诉人注意的提示和对条款作了明确说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8日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中签章确认,即可证明被上诉人已知悉免责条款内容。且被上诉人作为专业营业性运输公司亦应当知道营运性车辆不得交由未办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的规定,所以应认定免责条款及其他条款有效。上诉人提交的(2014)隆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法院亦确认被上诉人签章的客观真实性,认定L35360车辆驾驶员唐毓成没有办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上路,属于免责范围。一审认定取得从事营运的从业资格属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属无效是错误的。4、本起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A20122100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毓成、麻富年负同等责任。麻富年驾驶的桂L×××××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故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中财保百色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5、被上诉人诉麻富年、李振科、唐毓成、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财保百色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果法院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由中财保百色分公司赔偿桂L×××××修理费及施救费49755元给被上诉人。该判决已生效。6、假设在上诉人没有免责的情况下,上诉人也只是依据交警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减去责任对方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再依据商业保险条款按责任比例赔偿。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赔偿97210元属重复赔偿,一审法院遗漏了被上诉人已获赔偿的事实。平果安达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悖客观事实和法律相关规定,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无违反法律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之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维护被上诉人的基本权利。平果安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桂L×××××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桂L×××××号车维修费经济损失97210元及诉讼费2230元,共计99440元;2、本案诉讼费的承担由法院依法确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乘龙牌桂L×××××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唐毓成,挂靠原告安达公司进行营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194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2012年12月25日下午,唐毓成持B2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L×××××中型自卸货车由隆安县沿国道324线往平果县方向行驶,适时有麻富年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L×××××重型自卸货车与其对向行驶。2时55分许,当行至隆安县国道××处,由于唐毓成驾车经过有障碍的路段时未让已驶入该路段的麻富年驾驶的车辆先行,而麻富年驾车驶入有障碍的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桂L×××××中型自卸货车与桂L×××××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唐毓成、麻富年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2013年1月10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A20122100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毓成、麻富年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安达公司将桂L×××××中型自卸货车交由南宁市乘锋汽车修配厂进行修理,南宁市万路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该车拖到修配厂,施救费1800元。该车修复后,修理费共计95140元。2015年4月,原告安达公司将修复好的车辆提走。2015年6月30日,原告安达公司委托南宁市乘锋汽车修配厂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南宁市乘锋汽车修配厂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未果,遂于2016年5月3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安达公司支付修理费95140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97210元。2016年7月15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105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安达公司向南宁市乘锋汽车修配厂支付施救费、修理费共计97210,并负担受理费2230元。后原告安达公司遂诉至该院。针对原告安达公司的起诉、举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举证、质证,该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及案涉相关事项综合评判如下:1、原告安达公司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安达公司的桂L×××××中型自卸货车于2012年12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该车送往南宁市乘锋汽车修配厂修理。2015年4月,原告安达公司方能提车。2015年6月30日,原告安达公司委托南宁市乘锋汽车修配厂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因南宁市乘锋汽车修配厂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未果,于2016年5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安达公司方知南宁市乘锋汽车修配厂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未果,诉讼时效应自原告安达公司收到法院的送达的诉讼文书时算起,至今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安达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没有办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赔偿的理由。本案中,驾驶员唐毓成已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中型自卸货车。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又同时约定唐毓成具有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方才赔偿的额外要求,显然属于“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该条免责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安达公司的驾驶员唐毓成没有办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3、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2016)桂0105民初1537号案中原告安达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在(2016)桂0105民初1537号案中,由于原告安达公司拖欠南宁市乘锋汽车修配厂的修理费、拖车费等,而被南宁市乘锋汽车修配厂诉至法院,其败诉后而承担的诉讼费,不是基于其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产生的,原告安达公司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该诉讼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安达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安达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约在其承保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安达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又同时约定唐毓成具有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方才赔偿的额外要求,依法属于无效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安达公司的驾驶员唐毓成没有办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安达公司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16)桂0105民初1537号案中由其负担的诉讼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向原告平果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险赔偿金97210元;二、驳回原告平果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40元,由原告平果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负担111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供。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被上诉人的诉求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的免责范围;三、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是多少。关于焦点一。从本案事故发生起至2015年6月30日,平果安达公司委托南宁市乘锋汽车修配厂向太平洋财保平果支公司索赔,但索赔未果,南宁市乘锋汽车修配厂于2016年5月3日向南宁市江南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桂0105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判决平果安达公司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平果安达公司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是自平果安达公司收到法院送达的判决书时起算,所以,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完成。故太平洋财保平果支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案外人唐毓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免责事由,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从被上诉人在保险单上的盖章行为,并不能推定上诉人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尽到合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而且保险合同也未明确约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所以,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保险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免除或减轻上诉人在保险事故中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购买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余款等险种,是为了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能及时得到保险金赔偿,以弥补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本案保险事故并非因被上诉人的故意造成,虽然被上诉人在保险事故中负有责任,但该责任并不是减轻或免除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因本案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本案对于被上诉人的诉请,因在原告平果安达公司与被告麻富年、李振科、唐毓成、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经平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平果安达公司在该案中已经得到50820元的经济损失赔偿,该50820元赔偿款亦应从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请中予以扣除,即平果安达公司尚有经济损失46120元(车辆维修费95140元+施救费1800元-50820元=46120元)。所以,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4612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扣除已赔付款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主张不予支付保险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果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3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平果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3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平果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461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共计34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负担1140元,由被上诉人平果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隆文雄审判员  郭承峙审判员  吴文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薇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