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5民初3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储诚赞与被告张春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诚赞,张春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民初3038号原告:储诚赞,男,197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张春玲,女,1985年10月1日生,回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住南京市栖霞区。原告储诚赞与被告张春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储诚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诚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春玲给付欠款5万元、违约金0.5万元;2.判令被告张春玲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储诚赞、被告张春玲曾合伙承接项目。后经双方结算,张春玲欠储诚赞5万元。2016年2月26日、2017年1月23日,张春玲分别向储诚赞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7年3月1日前还清,否则承担违约金5000元。虽经多次催要,张春玲仍未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张春玲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储诚赞、被告张春玲原系业务合作关系。2016年2月26日,张春玲向储诚赞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张春玲欠储诚赞5万元,承诺4个月还清”。2017年1月23日,张春玲又向储诚赞出具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张春玲与储诚赞于2015年合伙承接并完成常州中航大酒店软装业务。经双方2016年2月26日对账,欠储诚赞5万元,后一直未还。现承诺2017年3月1日前还清。如违约则支付违约金0.5万元”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张春玲向原告储诚赞出具两份《欠条》,清晰地表明双方经过结算,尚欠储诚赞欠款5万元,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认定张春玲欠储诚赞5万元。因张春玲逾期未归还,故其应根据约定向储诚赞支付违约金0.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春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储诚赞给付欠款5万元、违约金0.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张春玲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判员 胡维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徐 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