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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终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向东、张文燕与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红龙、卫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向东,张文燕,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红龙,卫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东,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燕,女,系李向东之妻。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国栋、亢强,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龙,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丽,女,系李红龙之妻。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男。上诉人李向东、张文燕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李红龙、卫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亢强、二被上诉人李红龙及卫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向东、张文燕上诉请求:判令上诉人不承担涉案借款的利息、罚息18000元。事实和理由:涉案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所约定的罚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约定的罚息相当于违约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责任承担罚息的比例是百分之二十,逾期贷款利率应当是百分之二十计算,不是百分之五十。农商行辩称,上诉人提到的法律依据不存在,在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上诉人应当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李红龙、卫丽辩称,法庭应当对涉案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其中关于加收百分之五十和百分之百的约定,违反了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不能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红龙、卫丽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截止到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以及农商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李向东、张文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红龙因购铁矿石向农商行下属的城东支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90万元,用途为购铁矿石,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7%,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同日,李向东与城东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李红龙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贷款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卫丽系李红龙之妻,张文燕系李向东之妻,二人分别向城东支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自愿为李红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商行于2014年10月31日向李红龙提供借款290万元,合同履行中,李红龙未按期还本付息,至起诉尚欠农商行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卫丽、李向东、张文燕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农商行下属的城东支行与李红龙签订的贷款合同,与李向东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卫丽、张文燕分别向城东支行出具的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李红龙即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卫丽、李向东、张文燕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红龙等四人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红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万元及此款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卫丽、李向东、张文燕对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000元,由被告李红龙、卫丽、李向东、张文燕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承诺函均系签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借款人李红龙、卫丽在提交上诉状后未按期缴纳诉讼费,本院按李红龙、卫丽撤回上诉处理。本案担保人李向东、张文燕对一审认定的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担保人李向东、张文燕对借款利息、罚息提出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中的罚息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本案贷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贷款、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符合该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李向东、张文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巨志红审判员  杨 霞审判员  叶新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吕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