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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执5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绍兴县兴中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绍兴县兴中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荣高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文宇轻纺原料有限公司,丁国良,朱丽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3执511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333号,组织机构代码:84599704-1。法定代表人:陈军。被执行人:绍兴县兴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中国轻纺原料城B6幢19号,组织机构代码:72721273-3。法定代表人丁国良。被执行人:绍兴县荣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中国轻纺原料市场A1幢南27号,组织机构代码:74053349-4。法定代表人:包国兴。被执行人:绍兴县文宇轻纺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中国轻纺原料城D4幢25号,组织机构代码:75808196-7。法定代表人:单国方。被执行人:丁国良,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住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朱丽青,女,1972年9月3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被执行人绍兴县兴中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荣高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文宇轻纺原料有限公司;丁国良;朱丽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浙0603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00万元、向本院缴纳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合计28579元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沈尧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财产管理机关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已轮侯查封绍兴县文宇轻纺原料有限公司名下的两车辆,且目前未实际控制车,故暂时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绍兴县兴中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荣高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文宇轻纺原料有限公司、丁国良、朱丽青金融借款合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3执511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章亚伟审判员  洪震兴审判员  戴张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莫升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