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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5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原告蔡随东、光三俊诉被告光小平、权文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随东,光三俊,光小平,权文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5民初591号原告:蔡随东,男,汉族。原告:光三俊(系蔡随东妻子),汉族。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星辰,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光小平,男,汉族。被告:权文平(系光小平妻子),汉族。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利,男,新绛县汾河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随东、光三俊诉被告光小平、权文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随东、光三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星辰,被告光小平、权文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随东、光三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早上8时许,二被告到原告的麦场土地上建房,原告光三俊见状阻止二被告,二被告便出手殴打原告光三俊,导致原告光三俊受伤住院治疗。2016年6月29日早上7时,二被告又到原告的麦场土地上建房,原告蔡随东见状再次阻止二被告,二被告便出手殴打原告蔡随东,导致原告蔡随东受伤住院治疗。光小平、权文平辩称:1、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因基地发生纠纷互相有肢体接触,但原告光三俊住院并不是因为原、被告互相肢体接触,而是因为其贫血,即使原告住院也应到县级及县级以上的医院治疗;2、被告在互相肢体接触中也受了伤,被告的伤势比原告还要严重。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随东、光三俊系夫妻关系,被告光小平、权文平系夫妻关系,四人均系新绛县北张镇西行庄村村民。2016年6月28日8时许,在西行庄村光小平房后基地上,光三俊因基地纠纷阻止光小平家施工,光小平与光三俊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光三俊受伤,当日原告光三俊被送往新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贫血,于2017年7月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139.49元。2016年6月29日7时许,蔡随东到光小平家房后基地上阻止光小平拉砖,随即蔡随东与光小平、权文平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权文平咬伤蔡随东,至蔡随东受伤。事发当日蔡随东被送往新绛县北张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上眼睑皮肤缺损、右侧颞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颜面及右侧前臂皮肤擦伤,于2016年7月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62.31元。2016年7月5日新绛县公安局行鉴通字[2016]00000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光三俊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行鉴通字[2016]00000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蔡随东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新绛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137号、[2016]00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决定对光小平、权文平行政拘留五日。本院认为,被告光小平、权文平与原告蔡随东、光三俊因宅基地产生纠纷,2016年6月28日光小平致光三俊受伤,2016年6月29日光小平、权文平致蔡随东受伤,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新绛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对原告光三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139.49元;2、误工费: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的统计数据,计算住院3天,为17854÷365×3=146.75(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20元/天,计算住院3天,为20×3=60(元);4、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的统计数据,计算住院3天,为36933÷365×3=303.5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50元/天,计算住院3天,为50×3=15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酌定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99.80元。原告蔡随东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862.31元;2、误工费: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的统计数据,计算住院8天,为17854÷365×8=391.32(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20元/天,计算住院8天,为20×8=160(元);4、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的统计数据,计算住院8天,为36933÷365×8=809.4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50元/天,计算住院8天,为50×8=4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酌定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723.12元。对二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光小平、权文平赔偿原告蔡随东医疗费862.31元、误工费391.32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809.49、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732.12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光小平、权文平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光小平赔偿原告光三俊医疗费1139.49元、误工费146.75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30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899.8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蔡随东、光三俊负担58元,被告光小平、权文平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琦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段瑞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