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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3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章会、关翠玲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章会,关翠玲,邯郸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民终3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章会,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魏县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奇,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翠玲,女,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原审第三人:邯郸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新兴大街63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陈章会因与被上诉人关翠玲、原审第三人邯郸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5民初1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陈章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对第三人所有的曲周县水榭花都三期32-1-402号房产继续执行;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上诉人与第三人民间借贷及抵押担保纠纷一案,曲周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曲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对第三人用于抵押担保的曲周县水榭花都三期32号楼38套房产行使抵押权。上诉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后,被上诉人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申请,曲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435执异第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上诉人于2016年8月12日接到法院执行裁定书后,在法定15日起诉期限内,即8月27日前向曲周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交了起诉状,立案庭当即接收了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并进行了登记,上诉人因经济困难向法院申请减免交纳诉讼费,导致交纳上诉费的时间晚了一段时间。上诉人在法定时间内向法院立案庭提交了起诉状,没有超过起诉期间。陈章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对第三人所有的曲周县水榭花都三期32-1-402号房产继续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章会作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2日收到本院(2016)冀0435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水榭花都三期32-1-402号房屋的执行”,并告知“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陈章会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章会的起诉。本院认为,一审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向上诉人送达了(2016)冀0435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8月25日一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人的起诉材料。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应予受理。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且一审裁定将陈章会起诉所涉房屋编号32-1-402号误写为32-1-401号,一并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5民初151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跃安审判员  张艳芬审判员  张树刚二O一七年七月三月书记员  郝龙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