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1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卫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刑初273号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卫明,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修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卫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卫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卫明在无驾驶资格情况下酒后驾驶已被注销的豫H×××××号货车行驶至修武县刘桥村北口时,看见前方民警检查,遂弃车逃跑,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124.59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该事实,有证人史某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王卫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卫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卫明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卫明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豫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修武县运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修武县刘桥村北口时,看见前方民警检查过往车辆,遂弃车逃跑后被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2016年12月23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王卫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59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卫明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史某证言,2016年12月22日18时许,其和王卫明吃饭期间他喝了二两左右白酒。2.被告人王卫明供述,案发当晚,其酒后驾驶豫H×××××号货车沿运河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一家理发店门前见前方民警查车,心里害怕,就靠右停车后下车进入理发店,后被查获。其他和史某证言吻合。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王卫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59mg/100ml。4.查获及抽血的照片,经被告人王卫明辨认无异议。5.驾驶人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王卫明准驾车型为C4D,当前状态注销。无资格驾驶本案车辆。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卫明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卫明被查获的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卫明在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卫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结合其酒精含量、所驾车型、行车线路、时间等情节,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卫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苗小艳审 判 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宋瑞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楠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