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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民辖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卢俊勇、朱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俊勇,朱永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民辖终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俊勇,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巨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明,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上诉人卢���勇因朱永明诉卢俊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22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卢俊勇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采取送货上门的交货方式,因此合同履行地应××巨鹿县,本案应移送至巨鹿县人民法院管理;上诉人已经还清欠被上诉人的欠款,被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朱永明在上诉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购买油拖欠货款发生纠纷,形成诉讼,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请求支付货款形成诉讼,争议标的为货币;该案没有约定履行地,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故其为接收货币一方,接收货币的被上诉人方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应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此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所称已经还清被上诉人欠款及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作为前置程序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涉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跃林审判员  刘俊凯审判员  孙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