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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蒋有岗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有岗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刑初42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有岗,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为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现因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从化区看守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7]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有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玮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l.2017年4月3日至4月5日期间,被告人蒋有岗在自己租住的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城郊村德厚里6号二楼出租屋内,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梁某飞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7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蒋有岗在上述地址容留陆某和一不知名男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天蒋有岗被民警抓获并缴获自制吸毒工具一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有岗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有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有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蒋有岗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的吸毒工具,应当予以没收销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有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扣押的吸毒工具绿色水瓶一个、塑料软管两条、塑料吸嘴一个,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寒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邓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