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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张恒均、郑继兰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均,郑继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40号原告:张恒均,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原告:郑继兰,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权,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科技大厦3层。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公司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培,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恒均、郑继兰诉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国有资产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均、郑继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权、被告开发区国有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恒均、郑继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123535元。2、本案的诉讼等各种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二原告之子张路尧与朋友共五人在位于徐州经济开发区法院东南约1000米的荒废采石场石坑附近就餐后,相约去石坑中洗澡。由于该水塘是采石场生产后形成的,坡陡水深,造成张路尧及赵强当场溺亡。该荒废水坑地处被告所有的土地上,被告为所有人和管理人,事发地点虽然有徐州国土资源经济开发区分局在很久以前设立的告示标志,内容大致为该地段为地质灾害易发生区,隐约也能细看出有禁止游泳字样,但位置设置不合理并不明显,不足以警示公众,不能起到预防或制止危险发生的作用。所以,被告作为事发地点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明知该水域对公共安全存在隐患,却不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也没有设置足以防范危险发生的设施,对该事故的发生有相应过错并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开发区国有资产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地是否属于被告所有,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地块原属开发区国土资源局所有,在2013年挂牌出让时分为4个地块,被告竞拍了2块地用于融资,并且办理了相关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地,被告从产权证上查询不到,因此原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2、事故发生地段属于地质灾害危险地区,禁止行人靠近,更禁止游泳,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在事故发生地土地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在显著位置做了警示牌,已经尽到了提醒的责任,原告之子发生不幸,虽然令人惋惜,但是死者作为成年人和精神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能够判断其危险性,但仍下水游泳,是行为人自己对生命的放任和不负责任,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所有者和管理者在尽到警示责任的前提下,如果仍要为死者的放任行为承担责任,显失公允,更于法无据。3、被告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其应当向提议游泳的人或者一起游泳的人主张权利。事实上原告就本案的损害赔偿已经向相关人员提起了诉讼,并且已经调解结案,案件已经案结事了,原告无权就同一损害再一次提起赔偿请求。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二原告之子张路尧与张浩、黄继魏、张启龙、赵强等五人聚餐饮酒后,约15时50分左右开车到徐州市××开发区大庙镇徐工人才家园东北侧山北侧的水塘洗澡,导致张路尧、赵强溺水。徐州市公安局大庙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后协同相关人员将张路尧、赵强打捞上岸,张路尧、赵强被证实已经死亡。张路尧遇难的水塘系开山采石留下的石坑,水塘呈开放式,有一条小路可通往事发地点,车辆可以通行,附近可见居民区,水域周围坡面石头较多,塘内水面清澈见底,岸边水下可见石头,深水区深不见底。事发时,事发水塘岸边竖着一个地质灾害警示牌,有的地方字迹斑驳,内容为:此山采石区位地质危险区,为了安全严禁一切建设,附近居民及过往行人请注意安全,注意远离避让。在该警示牌上,还可见禁止游泳等字样,发布者为新城区国土分局。事发后,水塘岸边警示牌被更换一新,设立地点及警示牌内容与事发时一致。庭审中,被告陈述,涉案地块是被告从国土局拍卖取得,还没有办理相关证件,事发时属于被告管理。二原告系张路尧父母,张路尧于1995年10月25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生前在贾汪区耿集镇经营一家母婴店,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食品流通许可证负责人均为张路尧,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我村二十组张路尧在耿集街道经营店名为妈咪宝贝的母婴用品店,情况属实,以此证明。2016年9月14日,二原告以张浩、黄继威、张启龙为被告诉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534元。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调解,张浩、黄继威、张启龙每人给付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经济抚慰金等损失15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开发区国有资产公司对于张路尧溺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张路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喝酒以后到涉案水塘洗澡,安全意识不强,对水塘潜在的危险性认识不足,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水塘呈开放性,进出方便,周边有居民区,夏季常有附近居民前来游泳,属于公众场所。被告开发区国有资产公司作为包含涉案水塘地块的使用权人,对涉案水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照片、本院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事发水塘系开采石头形成的石坑,水域深浅不一,深水区深不见底,浅水区可见下面有石头,水面下形势复杂,且事发水塘岸边布满石头,安全隐患较多。在此情况下,涉案水塘管理者理应审慎地进行管理,除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以外,应当设置必要的防护网等防护设施。但被告在取得涉案水塘使用权之后,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仅有的警示牌为开发区国土分局所设立,且字迹已经部分斑驳,警示作用亦有所减弱。因此,被告在涉案水塘安全管理过程中不审慎、存在疏漏,亦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本院酌定其承担10%责任。被告抗辩称,对于涉案事故二原告已经起诉过相关人员,经调解结案,不得就同一损害再提起诉讼。虽然张浩、黄继威、张启龙等一同游泳人员经法院调解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但并不能就此免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亦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因张路尧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张路尧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营超市,其收入来源为非农业,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30819元,原告要求数额不超过上一年度职工六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总计824279元,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82427.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恒均、郑继兰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合计82427.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吕林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