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5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汤良才与周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良才,周和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5937号原告:汤良才,男,194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徐祥洪(特别授权),如东县袁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和平,男,1957年3月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本院受理原告汤良才与被告周和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汤良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祥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和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良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5495.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14时左右,原告汤良才驾驶电动自行车,沿S33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36线164.6KM如皋市石庄镇同福楼门口路段时,与被告周和平驾驶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汤良才受伤,电动车损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2日作出第00868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良才、周和平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汤良才进行了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近万元,并造成原告其他损失,被告未给付分文,致使原告的损失未能得到任何赔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得诉之于法,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和平未应诉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汤良才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皋安康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票据1张(金额为6651.69元)、出院记录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病情诊断证明一份,被告周和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庭审举证,认定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本案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30日14时左右,原告汤良才驾驶电动自行车,沿S33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36线164.6KM如皋市石庄镇同福楼门口路段时,与被告周和平驾驶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汤良才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如皋安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2.脑震荡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4.鼻骨骨折,左上额窦骨折肋骨骨折,后于2016年11月7日出院,为此共花去医疗费6651.69元。2016年11月12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00868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良才、周和平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所受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50%。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651.69元,提供相应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为300元,原告在如皋安康医院住院9天,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期间,本院认可10元/天的标准计算9天为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9天为162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期间,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89.14元/天的标准计算39天为3476.46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护工标准,本院认可89.14元/天,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病情诊断证明书,本院认可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9天+出院后后休息15天共计24天,故该项损失,本院认可按89.14元/天的标准计算24天为2139.36元。5、物损,原告主张2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可。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原告因发生事故花去部分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100元。以上1-6项合计9143.05元,由被告周和平承担50%为4571.5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和平赔偿原告汤良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571.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汤良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和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周和平承担150元(此款原告汤良才已预先给付,被告周和平于履行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代理审判员 何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