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刁景红与李振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景红,李振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594号原告:刁景红,女,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峪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锋,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原告刁景红与被告李振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景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峪崎���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其朋友肖某的账户向被告汇款100000元,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双方当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后因被告一直未予还款付息,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于同年9月10日委托其弟李榕坡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李榕坡认可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12000元,并将一辆车质押给原告。因被告至今未予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案外人肖某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账号×××)分二次各向被告��户(账号×××)汇款50000元、50000元,共计100000元。同年9月10日,案外人李榕坡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李榕坡代李振锋将此车,×××,于2015年9月10日押在刁景红处,至2015年9月9日欠壹拾壹万贰仟元,112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时并未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并未出现,而是委托其弟李榕坡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李榕坡将一辆轿车押给原告,并出具欠条确认截至2015年9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12000元。现原告仅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12000元,之后利息不再主张。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肖某出庭作证。证人肖某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证人于2015年7月受原告委托使用证人名下账户向被告汇款100000元,账号为×××的招商银行账户即为证人名���账户。原告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欠条、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双方在借款时虽未对借款利息进行书面约定,但之后被告委托案外人李榕坡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时,受托人李榕坡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12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对此提出抗辩,且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数额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刁景红借款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一万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三千一百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李振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铮人民陪审员 傅连喜人民陪审员 郭德禄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宇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