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执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新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新颖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81执1150号申请执行人: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鑫,系理事长。被执行人:李新颖,女,199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申请执行人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新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新证执字第23号执行证书,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700,000.00元及利息,至2017年7月3日,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无法联系到被执行人李新颖,暂不宜对其被抵押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在本次终结执行后,如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申请继续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新证执字第23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宝晶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路庆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