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04行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刘春林与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林,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304行初55号原告刘春林,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板塘大道81号。法定代表人许忠良,局长。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板塘大道81号。法定代表人陈爱民,区长。委托代理人陈柏利,系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谷晶,系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室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春林不服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过程中,原告刘春林以其已协商解决纠纷为由,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春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春林负担。审 判 长  涂立宏审 判 员  杨 鸿审 判 员  葛 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谭梦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