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4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永喜与鉏家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喜,鉏家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888号原告:吴永喜,男,195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季林,蚌埠蚌山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鉏家顺,男,194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吴永喜与被告鉏家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季林、被告鉏家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永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每笔借款都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曾多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写下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偿还借款,依据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决。鉏家顺辩称:钱不应该还,我们是用于共同合作研究合作开发天然气割焊嘴的费用,这是投资的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被告同事杨保平介绍相识。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走转,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06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06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07年元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上四份借条均未载明借款期限和约定利息。之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款,致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钱不应该还,我们是用于共同合作研究合作开发天然气割焊嘴的费用,这是投资的钱”,系合伙协议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案起诉。本案事实清楚,借款理由合法,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有书面约定,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算(即2017年4月26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鉏家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永喜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6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吴永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鉏家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梦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