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郭保雷票据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保雷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414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保雷,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天津市同顺发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人,住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经济开发区(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辩护人尹振中,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保雷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津0113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保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吴彤、代理检察员刘晓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保雷及其辩护人尹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6月,被告人郭保雷以天津市同顺发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天津市开发区津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子恒在天津市北辰区铁东路储运公司北楼7号口头达成购买协议。2014年6月10日至6月28日,郭保雷先后四次从天津市开发区津翔商贸有限公司位于天津市北辰区铁东路储运公司7号提走科龙牌空调柜机和挂机共175台,总价值人民币332950元,并支付一张天津市振航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票,金额为132000元及一张私刻的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天津市同顺发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金额为200950元。后郭保雷出具一张欠款协议,承诺在2014年7月10日前分两次把所欠货款付清。2014年7月2日天津开发区津翔商贸有限公司将金额为132000元的天津市振航科技有限公司支票入账。2014年7月28日将金额为200950元的天津市同顺发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票入账,银行以印鉴不符退票。后郭保雷逃匿,2016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郭保雷已给付天津开发区津翔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3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保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举报材料、天津银行转账支票、欠款协议、销售单、协议书、谅解书、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天津银行对账单、支付专用凭证、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保雷使用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鉴于被告人郭保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已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保雷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保雷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判定罪不准,量刑过重。上诉人郭保雷辩护人的意见为:原判定罪不准,郭保雷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郭保雷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郭保雷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1、关于上诉人郭保雷所提原判定罪不准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郭保雷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同时符合合同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法条竞合,依法应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原判定罪准确。郭保雷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郭保雷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郭保雷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并考虑郭保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已取得谅解等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郭保雷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保雷使用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郭保雷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代理审判员 杨阿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 助理 刘洪雨书 记 员 李 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