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423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学林与赵旭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学林,赵旭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423执10号申请执行人:杨学林,男,生于1983年3月15日,汉族,住景泰县。被执行人:赵旭有,男,生于1989年11月12日,汉族,住景泰县。申请执行人杨学林与被执行人赵旭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甘0423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赵旭有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车款498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赵旭有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它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且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向公安机关去函,协查被执行人的下落。本案的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为车款49800元及迟延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尽章审判员  冯浩宁审判员  曾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有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