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夏芬与陈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夏芬,陈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1916号原告:陈夏芬,女,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丹,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科军,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陈夏芬与被告陈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夏芬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夏芬以被告陈科军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到被告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诉请中违约金的请求权。被告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自2007年始,被告以做生意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2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2400000元,并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2013年7月份前归还全部借款。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2014年6月3日,原、被告再次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未作书面约定。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尚欠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一份、借条1份、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六份、交易明细清单二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取借款后,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陈夏芬借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陈科军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景华人民陪审员 周存明人民陪审员 周惠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徐 异 关注公众号“”